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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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六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思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五日上午九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用或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約每日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五日上午某時止,亦在前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用火燒烤,待起煙霧後吸用之方式,約每日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下午三時許,為警在彰化縣○○鎮○○里○○路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九包(合計毛重三‧五公克,未扣存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九公克,未扣存本案),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煙檢字第九三三四二二號尿液檢驗成績書一
份;㈢未扣存本案之被告所有之海洛因九包(合計毛重三‧五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
一包(毛重一‧九公克);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
三、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五日上午某時止之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九十三年十月三日晚上八時許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之犯行外,其餘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至未扣存本案之海洛因命九包(合計毛重三‧五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九公克),雖為被告所有,惟前開毒品業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被告是否涉嫌販賣毒品,並扣存該案(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五五號),上述物品亦可能為另案證明犯罪之證物,故爰不併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