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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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三六七○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缺錢花用,竟與 許益津 (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院判決免訴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上午九時十分許,由許益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鄉○○村○○○段○○○○號甲○○所有之養殖池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水車二組(價值新臺幣二萬五千元)得手,並持至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 黃四二 經營之綠遠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出售予不知情之黃四二(所涉故買贓物罪嫌,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得款七千二百三十五元花用殆盡。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㈡共同被告許益津之供述;㈢同案被告黃四二之供述;㈣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㈤行竊地點照片四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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