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丙○○」印章壹顆、「有限公司登記申請書」上「丙○○」之印文壹枚及「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丙○○」之署名、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有恐嚇、妨害自由及誣告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間起設立經營怡南興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怡南興公司),至八十六年間,因公司營運不善,其乃另邀集丙○○投入資金,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申請變更公司董事為丙○○(乙○○雖以丙○○係未經股東之同意,自行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為公司董事,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丙○○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然該案業經該署以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乙○○與丙○○二人間就公司出資有債務上糾葛,因而涉訟致生積怨,乙○○且不欲讓怡南興公司繼續營運,其明知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有限公司之解散,須經全體股東之同意始得為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未徵得股東丙○○之同意,即於九十年六月間某日,先命不知情之某刻印店成年人盜刻丙○○之印章一顆,由乙○○持以在「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有限公司登記申請書」上,分別偽蓋「丙○○」之印文各一枚,嗣並另委請亦不知乙○○未經授權之不詳之成年人,在前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簽「丙○○」之署名一枚,據以製作怡南興公司欲申請解散登記之「有限公司登記申請書」及「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之私文書。俟偽造完成後,乙○○即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持該偽造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有限公司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怡南興公司之解散登記,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申請解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怡南興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並核准怡南興公司解散登記,足生損害於公司股東丙○○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解散登記管理事務之正確性。嗣丙○○因收受經濟部核准怡南興公司解散登記之通知函文,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怡南興公司之解散登記並非伊去申請辦理,且究係何人為之,伊亦不知情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指訴歷歷(見偵字卷第一六頁,本院卷第七0頁至第七一頁),且有告訴人所提「有限公司登記申請書」及「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各一紙(均影本)及經濟部九十年七月四日經(九0)中字第0九0三二四三三二二0號核准怡南興公司解散登記通知函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八頁至第一0頁,偵字卷第八五頁)。而前開「有限公司登記申請書」及「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告訴人之印文,由經濟部辨識後,核與原登記之印鑑並不相符,此亦有該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經授中字第0九三三二四四三0五0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二0頁),堪認告訴人所指遭偽造名義為怡南興公司解散登記之申請等語,應非虛詞。另怡南興公司股東合計五人,扣除告訴人,另三名股東 陳碧 、 施憲忠 及 施淑慧 ,據證人即乙○○之母陳碧於偵查中所陳:伊與怡南興公司股東施憲忠與施淑慧均僅係公司人頭股東,當初是乙○○向伊表示設立公司要有足夠之股東人數,伊才拿證件予乙○○辦理,伊與施憲忠、施淑慧從未參與公司之實際營運等語(見偵字卷第九八頁),渠三人既從未參與過問公司經營事項,自無必要為本件之解散登記申請,所餘者僅剩被告可能為之。復參諸證人即平日為怡南興公司辦理公司登記相關事宜之 林淑敏 於偵查中曾到庭結稱:「(你知否何人去辦理解散登記?)我不知道,當時乙○○有要求我去幫忙辦解散登記,並告訴我他與丙○○有糾紛,我就不幫他們辦了‧‧‧」等語(見偵字卷第九一頁),足見被告確曾欲辦理怡南興公司之解散登記,且一度有意委請證人林淑敏申辦之,是本件怡南興公司解散登記申請事宜,確係被告所為,要屬無疑,被告所辯不知何人提出解散登記申請云云,顯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公司登記審核作業係採準則主義,就公司申請書件表之形式及內容為形式審核,如與法令規定尚無未合,即須准其登記,是以申請解散登記係採形式審查,本件被告乙○○先命不知情之某刻印店成年人盜刻告訴人丙○○之印章一顆,由被告持以在「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有限公司登記申請書」上,分別偽蓋「丙○○」之印文各一枚,嗣並另委請亦不知乙○○未經授權之不詳之成年人,在前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簽「丙○○」之署名一枚,據以製作怡南興公司欲申請解散登記之「有限公司登記申請書」及「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之私文書,復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而行使之,並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自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解散登記管理事務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偽刻丙○○之印章一枚,係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成年人為其偽造;其並另委請亦不知被告未經授權之不詳之成年人,在前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簽「丙○○」之署名一枚,據以製作「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之私文書,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告訴人之印章、署押、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為怡南興公司解散登記之單一決意,而接續偽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有限公司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罪。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登載不實公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漏未載明被告亦有偽造「有限公司登記申請書」私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並經論罪之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證人陳碧及股東施憲忠、施淑慧既就怡南興公司之設立與營運事宜對被告為概括之授權,渠等本身並不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則前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雖亦有渠三人之印文與署押,但被告既係經授權為之,此部分不併構成偽造文書罪,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基於私怨,不欲使怡南興公司更行營運、被告犯罪所用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酌被告不思與告訴人平和解決二造間之債務糾紛,犯後且推諉卸責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前開被告乙○○偽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有限公司登記申請書」各一份之私文書,固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提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怡南興公司解散登記之申請而行使,不復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該「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丙○○」之印文及署名各一枚、「有限公司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丙○○」之印文一枚,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至前開「有限公司登記申請書」申請人姓名欄中「丙○○」之記載,僅係單純供辨識之用,並非用以表示申請人本人署名之意,尚非署押,不予沒收)。又偽刻之告訴人丙○○印章一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均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文進
法官曾佩琦法官陳思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