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6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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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訴字第二二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八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二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得利書記官陳貴卿通譯林政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空氣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伍年。扣案之制式空氣槍(西班牙GAMO廠製造,口徑0.22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包含制式空氣槍用鉛彈丸壹包【重二百三十七公克】)、制式霰彈(12GAUGE)拾顆、土造子彈(具直徑9MM土造金屬彈頭)肆顆、制式子彈(口徑9MM)貳顆、制式子彈(口徑0.25吋)貳顆、制式彈匣(9MM)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空氣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初某日,在臺中縣○里鄉○○路三五之三號(起訴書誤載為甲后路五之七號)前,受自稱「 莫志偉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的委託,代為保管制式空氣槍(西班牙GAMO廠製造,口徑0.22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包含制式空氣槍用鉛彈丸一包【重二百三十七公克】)、制式霰彈(12GAUGE)十顆、土造子彈(具直徑9MM土造金屬彈頭)六顆(其中二顆經鑑驗試射後僅餘彈殼,非屬違禁物而不予沒收)、制式子彈(口徑9MM)二顆、制式子彈(口徑0.25吋)二顆及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制式槍管(口徑9MM)三支(為海軍陸戰隊司令部失竊之國造九O手槍槍管,惟甲○○並不知該槍管為失竊物品,前開槍管應於本案確定後發還海軍陸戰隊司令部)、制式彈匣(9MM)一個,並未經許可,將之寄藏在臺中縣○里鄉○○路三五之三住處倉庫。復於同年月中旬某日,將之攜往工作地點即臺中市○○路○○○號「千禾水族館」二樓宿舍寄藏。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將之攜往臺中市○○○路○段○○○號九樓之二租處寄藏。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晚上八時十分許,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人員,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臺中市○○○路○段○○○號九樓之二租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前開制式空氣槍(西班牙GAMO廠製造,口徑0.22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包含制式空氣槍用鉛彈丸一包【重二百三十七公克】)、制式霰彈(12GAUGE)十顆、土造子彈(具直徑9MM土造金屬彈頭)六顆、制式子彈(口徑9MM)二顆、制式子彈(口徑0.25吋)二顆及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制式槍管(口徑9MM)三支、制式彈匣(9MM)一個,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左列之物沒收之:
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刑三庭
書記官陳貴卿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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