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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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五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三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經濟窘困並無支付購車價金之資力,於九十二年三月初,因自報紙廣告上得知代為購買自用小客車貸款之情事,即以報上所載之電話聯絡,而與某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及某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該等不詳人士提供自用小客車,由甲○○擔任人頭車主,以甲○○之名義簽訂買賣契約購買自用小客車,
並向銀行貸款,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以為代價。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甲○○向位在臺中市○○路○段○○○號「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之人員乙○○佯稱:其欲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並經由匯豐公司向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辦理貸款,由甲○○以將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擔保予安泰銀行,向安泰銀行借款十九萬元,雙方約定分三十六期攤還,每月一期,每期支付七千零四十九元,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縣沙鹿鎮洛泉里養泉莊十八號,在借款尚未清償前,抵押物提供人不得任意將抵押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甲○○並填具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使安泰銀行陷於錯鋘,以為甲○○係真意借款,而交付十九萬元。嗣因甲○○於辦理貸款後,自第一期應還款日起即未為任何償還,且將上揭自用小客車交予該等不詳人士,而遷移不明。嗣經匯豐公司代償甲○○應償還之金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受讓安泰銀行之債權,經查訪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已遷移不明,始知受騙。
二、案經匯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匯豐公司之代理人 卓敏隆 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客戶分期繳款記錄查詢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甲○○與該等不詳人士,為圖以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方式,向銀行貸得款項花用,並得以取得車輛之占有、使用權,其並無買車之真意,僅擔任人頭車主,共同將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方式,詐騙銀行及告訴人等核貸,嗣貸得款項,由該等不詳人士取走車輛後,完全未支付分期付款,致告訴人無法占有動產標的,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而受有損害,則被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遷移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罪。又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此項規定,係因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然並不因此排除他人得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該債務人成立共犯(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一四○號裁判可資參照)。被告與上開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及成年男子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圖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目的可議、參與犯罪之程度、對他人財產之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之危害,惟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