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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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一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理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福特六和牌自用小客車一輛,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三千四百零五元,自備頭期款付五萬九千元,其餘分三十六期清償,每月一期,前三十五期每月應付款九千二百五十一元,第三十六期應付款十八萬九千六百二十元,在全部價金未付清前,前開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仍屬福灣公司所有,並須依約放置於臺中縣○○鎮○○路一四三之一號,甲○○不得任意將前開機車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並作成書面契約,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在取得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後,僅付款十六期,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九十二年六月初某日起,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且未告知福灣公司,致福灣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經福灣公司派員前往臺中縣○○鎮○○路一四三之一號前開自用小客車約定停放地點察看時,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理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林鳳珠 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福特六和牌自用小客車一輛,餘款即拒不繳付,復將前開自用小客車車遷移,使告訴人追索無著,自有不法利益之意圖,並已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係因無資力繳納分期款而犯本罪,犯罪之動機單純、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且告訴人業以自行將該自用小客車取回拍賣並受部分清償,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審判教訓,當已知所悔悟,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戴博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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