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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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五О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六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以設定動產抵押擔保之方式,貸得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止,本息應以每月為一期,分二十四期按月攤還,並約定被告應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四段二○八號之住所處。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以後,即拒不繳納本息,又意圖不法之利益,未經慶豐商銀同意,即將上開車輛遷移離其上址住所,致慶豐商銀之債權受讓人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欽實業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案經朝欽實業公司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揭犯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朝欽實業公司指述之意旨相符,此外,復有貸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催收記錄、存證信函分別在卷可資佐證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設定動產抵押擔保之方式,向慶豐商銀貸得十三萬元,且自九十一年六月以後,並未再依約繳付本息之事實,惟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指之犯嫌,辯稱:伊因在臺北做生意,故將車輛留於臺北使用,並無故意將車輛遷移情事,且系爭車輛係因伊某次自松山機場搭機前往臺中,返回後,無力繳納停車場之保管費,致車輛為停車場所扣留,並非伊有損害債權人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
小客車,向慶豐商銀以設定動產抵押擔保之方式,貸得十三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止,本息應以每月為一期,分二十四期按月攤還,並約定被告應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四段二○八號之住所處,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以後,即拒不繳納本息,且系爭車輛實際上並未停放於約定之上址處所,慶豐商銀則於其後,將上開債權連同擔保移轉予朝欽公司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指述甚明,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貸款契約、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移轉證明、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民事裁定等各影本一份分別附卷可稽,而堪採認屬實。
㈡惟系爭車輛係被告於臺北購買並於臺北使用,僅於辦理貸款及設定動產抵押當時
,約定標的物之存放地點為被告之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四段二○八號之),實際上車輛仍由被告於臺北使用,貸款銀行即慶豐商銀於核貸當時,對此即已知悉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甚明;足見被告與慶豐商銀雙方之約定以被告在臺中之戶籍地址為標的物存放處所,純為配合被告之戶籍登記資料便宜起見,並無嚴格限定以該處為車輛實際存放處所之真意,且被告既無於動產抵押設定後,將標的物「遷移」離上開約定存放處所之行為,自與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客觀構成要件未符。又被告確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將系爭車輛駛進松山機場之停車場後,即未再駛離,迄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始由告訴人派員尋獲拖出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國際航空站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北站業字第0九三000七八四一0號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稱:系爭車輛一直停放於松山機場之停車場一節,亦屬實情。而被告既未將系爭車輛遷移或為其他之處分行為,且其將車輛繼續停放於停車場內,因無力繳付保管費致無法將車輛駛離,又不能認對其有任何利益可言,即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所規定之「意圖不法之利益」之主觀構成要件未合,而不能認被告有該條之犯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主觀上欠缺「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無將標的物「遷移」離約定存放處所之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又被告經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佐),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林念祖法官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