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晉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7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晉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拾陸點柒玖伍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郭晉誠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60號、第2799號、第3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㈠另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㈡再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共2罪),併科罰金6萬元(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9萬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4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而上開㈠、㈡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62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於101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科罰金部分則於101年6月20日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出所),甫於103年5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19日凌晨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5室居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在上址居處內,因另案通緝而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犯上揭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7951公克),及其所有,供其犯上揭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郭晉誠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T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8頁、第11
0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7951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為證。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又依據Clarke'sAnalysi
sofDrugsandPoisons第3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查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
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施用方式,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置於注射針筒內併同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方式之一,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甚明。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等語,所述與上揭函文闡述之學理無違,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確為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採對被告有利之判斷,足認被告上開供述情節,尚屬可信。㈢再者,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3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事實欄一所述施用毒品犯行及本案犯行,爰依前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施用前而持有海洛因及為供施用前、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且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予分論併罰,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雖同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然被告於本院時供稱:伊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之等語。而此抗辯如上所述,並非全不足採,故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本案查獲經過,乃因警方當場查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因而查知被告涉嫌本案犯行,始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同時施用兩種毒品,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㈣而扣案黃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16.7951公克)經檢驗後
,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809公克),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改造手槍1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係,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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