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68號
106年度聲字第699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嘉宏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106年度訴字第4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嘉宏對本案所涉詐欺案件一再供認不諱,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擔任車手角色,從事領取詐欺款項之工作,並非主謀或重要幹部之地位,堪認犯罪情節並非重大。被告自民國105年3月後,即已退出詐騙集團,並未繼續參與犯罪,尚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當時剛結婚,配偶產子未及1年,想讓母親、妻兒可以過上好一點的生活品質,才會一時起了貪念而加入詐騙集團,這段期間非常後悔,被告願與各該被害人和解,希望可以給被告一個機會,回家侍奉母親,為此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足見本罪之基本犯罪為同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本罪性質上為刑法第33
9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二罪屬於法規競合關係。以刑罰法律之適用而言,具有法規競合之二罪,固僅能適用其中一罰則而排除其他罰則,然此乃實體法上基於行為單一、法益侵害單一等因素,為避免過度評價行為與罪責之當然結果,無礙於行為人所為若合致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構成要件,即同時符合同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之解釋,此乃法理之當然,與所謂「罪刑法定主義」、「罪證有疑、利於行為人」之刑事法則無涉。刑事程序法上關於強制處分之作成,雖應受法定原則(或稱法律保留原則)之拘束,但此與實體法上法規競合之二罪,具有排斥適用他罪之關係,係屬二事,不得因實體法上法規競合之適用結果,遽謂程序法上同有「明示其一、排斥其他」之關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立法時,雖無法預見其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增訂,然刑法第339條之4既為同法第339條詐欺罪之加重處罰規定,程序法上自不得無視於基本犯罪與加重處罰要件同時存在之事實,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所稱之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者,應亦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共7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於106年1月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本院審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情形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而被告所述家庭狀況及欲與被害人進行和解等事項,均與被告應否受羈押之判斷無涉。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