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1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72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聖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拾壹點捌參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陳聖竤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更正為「
陳聖竤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9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毒品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10月23日至103年4月22日,惟其因未按時完成療程,上開緩起訴部分,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9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4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1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103年8月13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4月12日),於104年4月12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後係接續執行後述之㈣案件)。㈣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4年4月13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8月31日),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2案,於104年6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年8月31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之第13行所載「新莊體育館」,應更正為「新
北市新莊體育館」;同欄第15行所載「上午」,應更正為「晚間」。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之證據
名稱第5至6行所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更正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陳聖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扣案物照片11張。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聖竤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94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0月23日至103年4月22日,惟其於緩起訴期間未按時完成療程,經同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9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其復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處遇之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及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甲案部分,業於104年4月12日執行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開決議意旨,應認此部分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該部分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戒毒處遇,竟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屢屢再犯施用毒品罪,顯未知悔改,自制力欠佳,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及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11.8375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鑑驗用罄部分,顯已滅失,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任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欣恩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255號被告陳聖竤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竤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9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10月23日至103年4月22日,嗣因未完成戒癮療程,經本署檢察官於103年3月7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罪刑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復於103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21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8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20日上午7時許,在新莊體育館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149巷口,為警見其形跡可疑對其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11.8375公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聖竤於警詢時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中之自白│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次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被告於104年9月23日為警採尿│││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復經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對照表(編號代碼:H10407│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14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性反應之事實。│││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安非他命之事實。│││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10││││51066號、0000000Q號)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11.83││││75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11.837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檢察官宋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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