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薪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67號原告新北市立林口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賴春錦 訴訟代理人 林篤誠 被告 彭德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薪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
2項定有明文。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私法上爭執為斷。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89年8月1日至95年7月31日任職原告專任教師,於89年8月31日薪級原核敘525元,因初任教職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有誤,另於101年4月30日重新辦理敘薪案,被告對於該敘薪結果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4月18日判字第00206號函駁回上訴。
原告於102年12月30日、103年4月2日、103年6月12日、103年9月17日發文催請被告繳還溢領薪俸均未獲還款,為此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繳還溢領薪俸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8,153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89年8月1日至95年7月31日任職原告專任教師,於89年8月31日薪級原核敘525元,因初任教職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有誤,另於101年4月30日重新辦理敘薪案,被告對於該敘薪結果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4月18日判字第00206號函駁回上訴乙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函附資料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頁至第20頁),足可採信。依前揭說明,本院仍須依客觀標準判斷系爭薪俸請求為公法或私法法律關係,如經判斷為公法法律關係,普通法院無審判權。
(二)按學校與其教師間為聘任關係,教師是否接受學校之聘任,得自由決定,教師接受聘任後享有一定之權利,並負有一定之義務,此由教師法第3章關於教師聘任之規定,及同法第
4章關於教師權利義務之規定可推之。又公立高中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育工作,依其聘約之內容,要在約定教師應履行公立學校應提供之教育服務,及所得行使之公權力行政,性質上係公法上契約。教師基於此項聘約,負有於學校內從事教學之義務,學校則以給付教師薪資為其義務。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薪俸係本於公法上契約關係而主張,因本件兩造間所生之爭議,要屬因公法上契約關係發生之給付,為公法上之爭議,且因法律就此等事件之審判權歸屬,並無特別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之情形,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普通法院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又因被告所在地在桃園市,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非40萬元以下,且無其他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審判及管轄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