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崇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4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崇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高崇益㈠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24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仍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2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其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11居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隔約半小時後,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26日上午11時50分許,員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至上址居所執行拘提,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高崇益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高崇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第92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5年3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扣案為佐。再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載,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經尿液排出,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nide,約有5%至7%為原態嗎啡,1%為6-乙醯嗎啡及0.1%為原態海洛因。依Verstraete發表於TherapeuticDrugMonitering2004年之報告,靜脈注射或煙吸10-15毫克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之時間為11-54小時而最大時限為
11.3天;又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3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
1至5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施用前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為供施用前、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且被告雖曾於96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9月(共4罪)、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均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期98年7月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
3年3月27日)。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期103年
3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1月27日)。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刑期起算日期104年1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
104年11月27日),並與上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
3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假釋經撤銷後,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又21日,是甲案、乙案、丙案均未執行完畢,故被告尚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乃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無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㈣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確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上開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2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行均無直接關係,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況扣案如附表六至七所示之物,為被告另涉搶奪犯行之重要證物,是上開扣案物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特予敘明。㈤而本案查獲之經過,乃因警方於上址執行拘提時,當場發
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而予以查扣,因而查知被告涉嫌施用毒品犯行,始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故均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號│││││├─┼───────┼──────────┼───┼──────┤│一│白色結晶狀之甲│1包(含外包裝袋1只│高崇益│供其犯本案犯│││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4047公克││行犯行所剩餘││││)││之物│││││││├─┼───────┼──────────┼───┼──────┤│二│白色結晶狀之甲│1包(含外包裝袋1只│高崇益│供其犯本案犯│││基安非他命(同│,驗餘淨重0.7431公克││行犯行所剩餘│││時含有第三級毒│)││之物│││品愷他命成分)││││├─┼───────┼──────────┼───┼──────┤│三│吸食器│1個│高崇益│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四│分裝勺│1支│高崇益│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五│電子磅秤│1臺│高崇益│與本案犯行無││││││關│├─┼───────┼──────────┼───┼──────┤│六│淺黃色外套│1件│高崇益│與本案犯行無││││││關│├─┼───────┼──────────┼───┼──────┤│七│黃藍格紋上衣│1件│高崇益│與本案犯行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