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姵怡選任辯護人張宸瑜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510號),及以同一事實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877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犯意,將其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得以作為對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同時交付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而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即附表編號2)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其為申辦貸款而信任對方可代為美化帳戶之說詞,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參酌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具有中低收入戶資格,因患有腰椎脊髓損傷合併神經性疼痛,手術後須休養致無法工作,離婚、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戶籍謄本各1紙、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其因一時短於失慮,偶罹刑典,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9510號被告戊○○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2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其所申設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商銀帳戶),係供其個人金融存提款使用,並可預見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6月24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林口區某7-11超商門市內,將上開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宅急便之方式,郵寄至彰化市某處,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廖姓男子。嗣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致丁○○等5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戊○○上開聯邦銀行及中信商銀帳戶內,嗣因丁○○等5人警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己○○、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坦承前揭2帳戶為│││時之供述。│其申辦開立之事實。││││2、被告坦承於不詳時間││││,以宅急便之方式,││││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被告知悉政府已透過││││各種場合宣導不要將││││自身之帳戶交付予陌││││生人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告訴人丁○○於附表編號│││指訴及其提出之台新銀行│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存摺影本。│團詐騙之事實。│├──┼───────────┼───────────┤│3│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告訴人己○○於附表編號│││指訴及其提出之新光銀行│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正│團詐騙之事實。│││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4│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被害人甲○○於附表編號│││指訴及其提出之郵局自動│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正本。│團詐騙之事實。│││││├──┼───────────┼───────────┤│5│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被害人庚○○於附表編號│││指訴及其提出之土地銀行│4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團詐騙之事實。│││表影本。││├──┼───────────┼───────────┤│6│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告訴人丙○○於附表編號│││指訴及其所提出之凱基銀│5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團詐騙之事實。│││正本。││├──┼───────────┼───────────┤│8│⑴被告所申辦前揭聯邦銀│告訴人丁○○、己○○、│││行帳戶申請書及帳戶交│丙○○及被害人甲○○、│││易明細表各1份。│庚○○分別於附表所示之│││⑵被告所申辦之中信商銀│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帳申請書及存款交易明│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申辦│││細1份。│前揭聯邦銀行帳戶及中信││││商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檢察官乙○○附表: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騙方法│匯入帳戶│││被害人││(新臺幣)│││├──┼───┼─────┼─────┼──────────┼─────┤│1│丁○○│104年6月24│2萬8,234元│假冒網路店家,撥打電│中信商銀││││日19時33分││話向告訴人丁○○佯稱│││││(起訴書略││網路上所購買之物品因│││││載為18時35││店員作業疏失,導致下│││││分後某時,││單錯誤,分為12次訂單│││││應予補充)││云云,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2│己○○│⑴104年6月│⑴2萬9,985│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均為中信商││││24日19時32│元│,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劉│銀││││分許(起訴││ 洛綺 佯稱之前網路付款│││││書誤載為│⑵2萬9,985│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19時5分許│元(共計│須前往自動櫃員機取消│││││,應予更正│兩筆)│轉帳云云,使告訴人劉│││││)││洛綺陷於錯誤,依該詐│││││⑵同日19時││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34分許││項匯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3│甲○○│104年6月24│2萬9,989元│假冒旅遊網站業者,撥│中信商銀││││日20時4分││打電話向被害人甲○○│││││許││佯稱之前網路訂房繳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消費產生錯誤云云,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4│庚○○│104年6月24│2萬9,987元│假冒網路購物商家,撥│聯邦銀行││││日19時34分││打電話向被害人庚○○│││││許││佯稱之前服務人員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使被害人 戴秀 │││││││英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5│丙○○│104年6月24│2萬9,989元│假冒網購客服人員,撥│聯邦銀行││││日19時52分││打電話向告訴人丙○○│││││許││佯稱欲解除連續購買12│││││││期之設定云云,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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