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刑補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刑補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決定書105年度刑補字第2號補償請求人即受害人 陳文治 代理人 陳文元 律師
陳哲民 律師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陳文治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參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貳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害人(下稱請求人)陳文治前遭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組以涉犯貪污案件於民國93年10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拘提到案製作詢問筆錄,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於93年10月13日下午7時9分許以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請求羈押,經本院於93年10月14日凌晨訊問請求人後,因認請求人所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偵查、審判,而以93年度聲羈字第513號裁定自93年10月14日羈押。嗣案件起訴繫屬本院,經承審法官於93年11月11日晚間裁定准請求人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請求人於同年11月12日因具保而釋放,故請求人受有羈押之日數為30日,然請求人涉犯之貪污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8日以93年度矚訴字第2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2月10日以10
1年度重矚上更㈠字第91號駁回檢方上訴維持無罪判決,嗣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99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無罪定讞,而請求人於遭羈押時,年齡雖僅為37歲,然任職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議會議員,年收入約
140餘萬元,請求人因本案突遭羈押,其本人及家人身心當備受打擊,又因社會矚目案件,媒體廣為報導,遭逢同事、友人及選民之異樣眼光,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人身自由之拘束,均屬匪淺,爰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以5,000元折算1日計算補償金額,共應補償15萬元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0年9月1日施行。次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亦即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原則上應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規(即從新從優原則)。經比較冤獄賠償法與刑事補償法之規定,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第
1條、第2條擴大得請求補償之處遇種類、事由及請求補償之程序事由範圍;第3條、第4條、第5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及得不為補償之情形,減縮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將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得請求補償之事項予以刪除;並分別於第6條至第9條明定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增訂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得分別情節不予或酌減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以建立公平之補償法制,修正後之規定顯較為有利於受害人。本件請求人所受羈押之時間,雖在刑事補償法修正施行之前,刑事補償法固未明文溯及適用,然經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從新從優」之法律適用原則及本次修法之宗旨,應認本案請求人之聲請是否合於刑事補償之要件,有無不得請求刑事補償之事由等事項,均應依修正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為審查,且決定補償金額時,尤應注意第8條各款所列事項(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1年度台覆字第33號覆審決定書意旨參照)。故本件請求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請求、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請求、第1條第5款或第
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補償法第9條、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之規定,刑事補償,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此所謂原判決無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查請求人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1年度重矚上更㈠字第91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99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4年12月31日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前開請求人刑事案卷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應堪認定。又請求人於前開刑事案件裁判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補償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係原判決無罪之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且請求人本件請求亦未逾法定期間,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四、再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再羈押、收容、留置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感訓處分或強制工作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有無違法或不當及其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請求人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93年10月13日上
午9時30分許,為警拘提到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訊問後,向本院請求羈押禁見,而經本院訊問後,認請求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1項第5款等罪之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堪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為由,於93年10月14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經檢察官起訴,並由本院於93年11月11日以93年度矚訴字第2號案件受理,同日經訊問後,由本院裁定准以3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請求人於93年11月12日出具保證金而經釋放等節,經本院核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之拘票、偵查訊問筆錄、羈押訊問筆錄、本院93年度聲羈字第513號裁定、押票、刑事保證金收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等件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按聲請刑事補償事件中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時起算;計算羈押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請求人得請求補償之羈押日數,應自其於93年10月13日經警拘提時起算至93年11月12日具保停止羈押釋放止,共計31日。至聲請狀雖記載請求人受羈押日數共30日,惟觀諸聲請狀前後文,請求人係以受羈押為由,提起本件請求,為維請求人之利益,應認聲請狀所載羈押日數顯係誤算,而非請求人有意縮減請求,附此敘明。
㈡另查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
情形,且其於所涉前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請求人均堅詞否認犯行,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刑事案件之歷次調查筆錄、偵查訊問筆錄、羈押訊問筆錄無訛,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是請求人之請求,洵屬有據,自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㈢本件請求人雖以每日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償等語
。然對於補償金額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又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經本院審酌前開案件卷證,認檢察官請求羈押及法院裁定羈押等程序,均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無違,且刑事程序進行中,羈押之目的係在保全證據及確保被告到庭,是羈押之決定與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本屬二事,且為羈押決定時所得接觸之事證與判決當時所得依憑之事證,其範圍亦有不同,自不得以請求人嗣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遽而質疑其所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尚難認請求人所受之執行羈押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另酌以請求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一再陳稱並無犯罪,對於遭羈押一節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兼衡請求人學歷為臺灣大學法律學系畢業,遭受羈押時年約37歲,93年度年所得為135萬2,467元,職業為臺北縣議會議員,在社會上具有相當之身分地位,因受羈押而未能出席議會,並使其名譽遭受重大損失等情,有請求人提出之新北市議會全球資訊網議員基本資料、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臺北縣議會第15屆議事錄各1份、自由新聞網93年10月15日網路新聞及相關報導共4紙在卷可參,惟偵審機關之羈押決定尚未有何明顯違法或不當之處,暨請求人於羈押期間遭禁止接見通信,因自由受拘束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經濟損失、名譽減損及遭受羈押時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認應以每日補償4,000元為適當,合計准予補償12萬4,000元(計算式:4,000元×31日=12萬4,000元)。至請求人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胡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請求覆審。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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