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勇政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勇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勇政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及案號│最後事實審判決│確定判決│前經定應││號││││├──────┬────┼──────┬────┤執行刑│││││││法院及案號│日期│法院及案號│日期││├─┼──┼───────┼────┼────────┼──────┼────┼──────┼────┼────┤│1│竊盜│①│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104年7│臺灣新北地方│104年8│編號1至││││有期徒刑4月,│103年12│檢察署104年度偵│法院104年度│月7日│法院104年度│月25日│8前經本││││如易科罰金,以│月12日│字第4146號、第60│審易字第1845││審易字第1845││院以105││││新臺幣1千元折││93號(聲請書附表│號││號││年度聲字││││算1日││漏載「第6093號」│││││第1543號││││②│②│)│││││裁定應執││││有期徒刑4月,│103年12││││││行有期徒││││如易科罰金,以│月16日││││││刑2年1││││新臺幣1千元折│││││││月確定││││算1日││││││││├─┼──┼───────┼────┼────────┼──────┼────┼──────┼────┤││2│竊盜│①│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104年7│臺灣新北地方│104年8│││││有期徒刑4月,│103年12│檢察署104年度偵│法院104年度│月7日│法院104年度│月25日│││││如易科罰金,以│月12日│字第4146號、第60│審易字第1845││審易字第1845││││││新臺幣1千元折││93號(聲請書附表│號││號││││││算1日││漏載「第6093號」│││││││││②│②│)│││││││││有期徒刑4月,│103年12││││││││││如易科罰金,以│月25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③│③││││││││││有期徒刑4月,│103年12││││││││││如易科罰金,以│月25日(││││││││││新臺幣1千元折│聲請書附││││││││││算1日│表誤載為│││││││││││「103年│││││││││││12月15日│││││││││││」)│││││││├─┼──┼───────┼────┼────────┼──────┼────┼──────┼────┤││3│竊盜│有期徒刑4月,│103年1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104年7│臺灣新北地方│104年8│││││如易科罰金,以│月13日│檢察署104年度偵│法院104年度│月7日│法院104年度│月25日│││││新臺幣1千元折││字第4146號、第60│審易字第1845││審易字第1845││││││算1日││93號(聲請書附表│號││號││││││││漏載「第6093號」│││││││││││)││││││├─┼──┼───────┼────┼────────┼──────┼────┼──────┼────┤││4│竊盜│有期徒刑3月,│103年1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104年7│臺灣新北地方│104年8│││││如易科罰金,以│月25日│檢察署104年度偵│法院104年度│月7日│法院104年度│月25日│││││新臺幣1千元折││字第4146號、第60│審易字第1845││審易字第1845││││││算1日││93號(聲請書附表│號││號││││││││漏載「第6093號」│││││││││││)││││││├─┼──┼───────┼────┼────────┼──────┼────┼──────┼────┤││5│毒品│有期徒刑3月,│103年1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104年9│臺灣新北地方│104年9││││危害│如易科罰金,以│月30日│檢察署104年度毒│法院104年度│月30日│法院104年度│月30日││││防制│新臺幣1千元折││偵字第413號、第│簡上字第467││簡上字第467│││││條例│算1日││1962號、第2021號│號、第468號││號、第468號││││││││(聲請書附表漏載│(聲請書附表││(聲請書附表││││││││「第1962號、第20│漏載「第468││漏載「第468││││││││21號」)│號」)││號」)│││├─┼──┼───────┼────┼────────┼──────┼────┼──────┼────┤││6│毒品│有期徒刑3月,│104年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104年9│臺灣新北地方│104年9││││危害│如易科罰金,以│月7日至│檢察署104年度毒│法院104年度│月30日│法院104年度│月30日││││防制│新臺幣1千元折│8日間某│偵字第413號、第│簡上字第467││簡上字第467│││││條例│算1日│時許(聲│1962號、第2021號│號、第468號││號、第468號│││││││請書附表│(聲請書附表漏載│(聲請書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為「│「第1962號、第20│漏載「第468││漏載「第468│││││││103年12│21號」)│號」)││號」)│││││││月26日」│││││││││││)│││││││├─┼──┼───────┼────┼────────┼──────┼────┼──────┼────┤││7│毒品│有期徒刑2月,│103年1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104年9│臺灣新北地方│104年9││││危害│如易科罰金,以│月26日(│檢察署104年度毒│法院104年度│月30日│法院104年度│月30日││││防制│新臺幣1千元折│聲請書附│偵字第413號、第│簡上字第467││簡上字第467│││││條例│算1日│表誤載為│1962號、第2021號│號、第468號││號、第468號│││││││「104年│(聲請書附表漏載│(聲請書附表││(聲請書附表│││││││2月7日│「第1962號、第20│漏載「第468││漏載「第468│││││││」)│21號」)│號」)││號」)│││├─┼──┼───────┼────┼────────┼──────┼────┼──────┼────┤││8│毒品│有期徒刑3月,│104年6│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104年12│臺灣新北地方│105年1││││危害│如易科罰金,以│月17日(│檢察署104年度毒│法院104年度│月15日(│法院104年度│月8日││││防制│新臺幣1千元折│聲請書附│偵字第7201號│簡字第6175號│聲請書附│簡字第6175號│││││條例│算1日│表誤載為│││表誤載為││││││││「104年│││「105年││││││││6月12日│││2月22日││││││││」)│││」)││││├─┼──┼───────┼────┼────────┼──────┼────┼──────┼────┼────┤│9│竊盜│有期徒刑3月,│104年6│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105年2│臺灣新北地方│105年3│││││如易科罰金,以│月12日│檢察署104年度偵│法院105年度│月22日│法院105年度│月17日│││││新臺幣1千元折││緝字第2426號│審簡字第241││審簡字第241││││││算1日│││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