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交簡字第3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8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仁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仁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人別欄身分證編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聲請人誤載為Z000000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仁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以1過失傷害行為使告訴人2人受傷,同時觸犯2項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1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即自行撥打電話報案及召來救護車,並停留於現場,向嗣後接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及表示願接受裁判,有其警訊筆錄記載及自首情形調查表乙件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甚高,告訴人並未與有過失,暨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迄今尚未康癒,堪認被告行為所生損害容重,雖被告犯後坦承過失態度良好已受警惕,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雙方尚有差距)獲取諒宥,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
5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