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婚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家婚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婚聲字第42號聲請人 曾詔彪 相對人 阮氏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同居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98條準用同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略以:相對人原為越南人(於民國100年5月13日已取得我國國籍),兩造於92年3月6日結婚,相對人並來台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惟相對人於100年9月23日離家迄今,聲請人事後始知相對人於101年12月27日已離境,相對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聲請相對人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三、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在卷可按,又相對人確於100年9月23日離家不知去向,並於101年12月27日離境迄今,未曾返台,此有內政部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及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102年1月14日境中證字第000000000000號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相對人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到庭或以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訴請相對人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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