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佳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49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佳敏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詹佳敏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肇事逃逸部分構成累犯)。
二、詎詹佳敏猶不知悔改,未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其知悉無駕駛執照者,不得駕車行駛,竟於103年3月18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上前攔查,其因另案通緝中,旋即駕駛甲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臺北市方向逃逸,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快速直行,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 邱弘文 所騎乘並搭載 張雅婷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致邱弘文、張雅婷2人均人車倒地,邱弘文因而受有右肩部、左踝挫傷、雙肘、右膝及左手擦傷等傷害;張雅婷則受有左腕、左肘挫傷、左大腿、左膝及左踝擦傷等傷害。詎詹佳敏明知其駕駛甲車因撞擊乙車而肇事及有致人受傷之情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邱弘文、張雅婷採取救護措施,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沒有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及得邱弘文、張雅婷同意,即逕自駕駛甲車逃離現場。嗣經員警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邱弘文、張雅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詹佳敏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弘文、張雅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經證人 陳秉政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偵查報告、員警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2份、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5年1月30日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車禍現場照片12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且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駕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未經考領駕駛執照,逕自駕駛上開甲車,且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外在狀況及被告智識能力等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衡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外在狀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貿然快速直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又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二所述之傷害,前已敘明,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確有過失致人受傷之罪責。
㈡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
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駕駛甲車撞擊告訴人邱弘文所騎乘之乙車,致告訴人2人均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告訴人2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告訴人2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告訴人2人同意後,逕行離去,足認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本件車禍發生致人受傷之結果,竟任令告訴人2人留在現場而未為任何處置,且未經同意,即逕自離去,客觀上自屬逃逸行為。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又被告以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致邱弘文、張雅婷受傷,屬一行為觸犯2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從一重過失傷害罪處斷。且被告所犯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與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而查,被告於本案肇事當時,並無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13932號卷第33至34頁),被告竟無汽車駕駛執照駕駛汽車,致生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2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責下加重其刑。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肇事逃逸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責下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己疏失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且於駕車肇
事後,置告訴人2人於不顧而逕自離去,其行甚為可眥、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2人所受上開傷勢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刑度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犯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乃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無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條之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