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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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6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華指定辯護人謝秉錡律師被告黃建民
王建荃 李秉儒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500號、第10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華、黃建民、王建荃、李秉儒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建荃與李秉儒於民國102年4月17日14時許前往三清宮前,欲與被告黃建華與黃建民理論,詎被告王建荃、李秉儒、黃建華、黃建民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王建荃持不明武器,被告李秉儒持鋁棒,被告黃建華持木棍,被告黃建民持鋁棒互毆,致被告王建荃受有左胸穿刺傷、頭部及左上臂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李秉儒受有頭部及右肩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黃建華受有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前臂挫傷等傷害,被告黃建民受有腦震盪、左肩挫傷、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建荃、李秉儒、黃建華、黃建民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關於被告黃建華另涉犯恐嚇及預備殺人部分,以及被告黃建民另涉犯預備殺人部分,均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王建荃、李秉儒、黃建華、黃建民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王建荃、李秉儒、黃建華、黃建民等4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均已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撤回告訴狀4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0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