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長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17686號、105年度執聲字第3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長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長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務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務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5頁背面,105年度執聲字第3705號卷第4至9頁)。又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列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105年度執聲字第3705號卷第3頁),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表:受刑人林長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傷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年2月│├────────┼──────────┼──────────┤│犯罪日期│104.3.21.│104年2月下旬農曆過年││││後某日至9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3595號│第2483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376│105年度重訴字第443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2月16日│105年10月27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376│105年度重訴字第443號││││號│││判決├────┼──────────┼──────────┤││判決│105年1月11日│105年11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易服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910號(已執畢)│第1768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