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累犯更定其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𡍼美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中簡字第1982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00號、106年度執字第1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𡍼美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𡍼美淑(下稱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民國101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4年6月22日又犯本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98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應依刑法第48條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故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0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受刑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04年6月22日,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既於前案執行完畢即101年7月20日之5年內,另於104年6月22日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本件原判決法院於審判時,未能發覺被告為累犯(亦未於判決內論述相關前案之執行情形,顯係合於前揭「疏於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者),待於判決確定後,始經檢察官發現上情,檢察官因之於被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前,據此依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更定受刑人之宣告刑,核屬適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就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原確定判決所處沒收部分,因依刑法第48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係以主刑漏未依同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至2分之1為聲請之範圍。至於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其他部分,例如沒收、緩刑、保安處分等,因非聲請更定其刑之範圍,即令有違法之情形存在,如合於非常上訴之條件者,應另以非常上訴救濟之,尚非可依更定其刑之裁定程序予以救濟而將之撤銷,故本件原確定判決之沒收部分,即無須於本件更定其刑之裁定中併予宣告,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