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壹點伍壹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文和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
7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歷經停止戒治與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執畢,惟於本案未構成累犯)。㈠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上開㈠至㈢之數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80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97年10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年6月16日,於本案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㈣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5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㈤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㈥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㈦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㈧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㈣至㈧之數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81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並與上開甲案接續執行,於10
3年8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72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10月、10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8月確定,假釋經撤銷,尚應執行殘刑1年又30日(現執行中)。
二、詎陳文和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月29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德公園公共廁所內,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於105年1月29日晚上10時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72小時內某不詳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隔約1、2分鐘後,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附帶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5167公克),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文和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
S)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2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第9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11日航藥鑑字第105238
7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外觀照片4張在卷可考,另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於淨重1.5167公克)扣案為佐。且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又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3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施用前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為供施用前、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施用海洛因犯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有最高法院於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事實欄一所載甲案、乙案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3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既已於100年6月16日執行期滿,揆諸上述決議意旨,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屢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乃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無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㈣而扣案白色微黃結晶2包,經鑑驗後,均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且均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上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共2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至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均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又本案查獲經過,乃因警方執行附帶搜索時,當場查扣上
開甲基安非他命,而查知被告涉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始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況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方坦承有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並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係在104年7月中旬云云(見偵卷第11頁),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有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此時本院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本院自白有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前,本院已知悉、掌握其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故均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