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交簡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交簡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交簡字第30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才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22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才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最後補充記載「莊才偉於肇事後,除在場等候,並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處理員警坦承上情,並接受裁判」等文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才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於現場,在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7頁)。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並兼衡告訴人 許蓮芬 受傷勢情形、被告為「菘鼎實業有限公司」之送貨員,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過失情節、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與有過失。又斟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請求本院依法判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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