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緯權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
1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緯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涉傷害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幹你娘(臺語)」、「臭雞掰(臺語)」等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雅、輕衊,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查被告劉緯權於警員 陳國俊陳招壬 等人執行公務時,而為上揭言詞,當可預見其口出上揭言詞足以使人感受侮辱,其仍為之,應認有以上開言詞侮辱警員陳國俊、陳招壬等人之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對警員陳國俊、陳招壬等人執行公務時,所為當場侮辱之行為,僅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勤務時,對之以穢語侮辱,侵害國家法益,實應予嚴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暨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向警員陳國俊、陳招壬道歉,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