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瑞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瑞宏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7至1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就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定執行刑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瑞宏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此觀同法第50條規定甚明。亦即受刑人犯數罪如均經判決確定者,應將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找出,再將其他各案內犯罪日期在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之確定前之各罪,彙為一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然後再將第二確定之一案找出比照以上情形另彙一案裁定定其應執行刑,餘類推。又在首先判決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8號、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準此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度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院辦理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應循據上揭基準為之,尚無從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可言。
三、經查:
(一)受刑人顏瑞宏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簡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於
103年9月2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次查,受刑人於上開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63號判決確定前之103年3月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917號判決判處拘役30、20日(3罪),應執行拘役80日,於104年8月17日確定(即附表編號3至6)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三)再,受刑人另於上開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63號判決確定後之104年4月、5月及7月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66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04年
7月10日確定(即附表編號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簡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04年8月4日確定(即附表編號2)、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3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於104年8月31日確定(即附表編號7至13)、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83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05年1月30日確定(即附表編號14)、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98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05年4月18日確定(即附表編號15)等節,此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且亦為聲請人提出如上各案之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等事證,向前開各該案最後事實審理之本院敘明請求定應執行刑事項,有聲請書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279號全卷足證。
(四)循上說明,受刑人所犯如前揭(二)、(三)臚列之數罪,其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係為前揭(一)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徵諸旨揭說明,應以該首先判刑確定日即103年9月22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至在該日期後所犯餘罪,則不得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惟在該日期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時,仍應依前述法則處理,尚無從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以,本院審酌聲請書附件一覽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3至6之竊盜罪,既在上揭(一)首先判刑確定日前所犯,應與該最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即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63號)合併定執行刑;另編號1至2、7至15所示之罪,則均係在前述首先判刑確定日(即103年9月22日)以後所犯者,即不得與之前所犯罪名合併定應執行刑。易言之,編號3至6所示之罪,已不得與編號1至2、7至15之罪刑併同定其應執行刑期,從而,本院審認首開聲請意旨容有未洽,此部分之聲請(即就附表編號3至6)應予駁回。
(五)至於就附表編號2、7至15所示之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且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其最後事實審為本院,故附表編號1至2、7至15所示之罪,尚均合於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受刑人顏瑞宏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犯罪日期│偵查案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判決│確定日期││││刑│││││││├──┼──┼──┼─────┼──────┼─────┼────┼────┼────┤│1│竊盜│拘役│104年4月│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104年6│同前│104年7││││20日│27日12時20│法院檢察署│方法院104│月3日││月10日│││││分許│101年度速偵│年度簡字第│││││││││字第2266號│2666號││││├──┼──┼──┼─────┼──────┼─────┼────┼────┼────┤│2│竊盜│拘役│104年4月│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104年7│同前│104年8││││40日│17日6時31│法院檢察署│方法院104│月9日││月4日│││││分許│104年度偵字│年度簡字第│││││││││第10374號│1494號││││├──┼──┼──┼─────┼──────┼─────┼────┼────┼────┤│3│竊盜│拘役│103年3月│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104年4│同前│104年8││││30日│3日23 時許 │法院檢察署│方法院103│月28日││月17日│├──┼──┼──┼─────┤103年度偵字│年度簡字第│││││4│竊盜│拘役│103年3月│第15748號│5917號│││││││20日│3日22時許││││││├──┼──┼──┼─────┤││││││5│竊盜│拘役│103年3月│││││││││20日│20日0時至││││││││││7時許間之││││││││││某時││││││├──┼──┼──┼─────┤││││││6│竊盜│拘役│103年3月│││││││││20日│28日0時至││││││││││7時許間之││││││││││某時││││││├──┼──┼──┼─────┼──────┼─────┼────┼────┼────┤│7│竊盜│拘役│104年5月│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104年7│同前│104年8││││20日│5日上午6│法院檢察署│方法院104│月31日││月31日│││││時許│104年度偵字│年度簡字第││││├──┼──┼──┼─────┤第13543號│3351號│││││8│竊盜│拘役│104年4月│││││││││20日│18日晚上10││││││││││時許││││││├──┼──┼──┼─────┤││││││9│竊盜│拘役│104年4月│││││││││30日│22日下午2││││││││││時30分許││││││├──┼──┼──┼─────┤││││││10│竊盜│拘役│104年5月│││││││││30日│6日上午9││││││││││時許││││││├──┼──┼──┼─────┤││││││11│竊盜│拘役│104年5月│││││││││30日│3日上午7││││││││││時許││││││├──┼──┼──┼─────┤││││││12│竊盜│拘役│104年5月│││││││││35日│2日上午6││││││││││時30分許││││││├──┼──┼──┼─────┤││││││13│竊盜│拘役│104年5月│││││││││20日│1日上午8││││││││││時許││││││├──┼──┼──┼─────┼──────┼─────┼────┼────┼────┤│14│竊盜│拘役│104年5月│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104年12│同前│105年1││││30日│5日4時7│法院檢察署│方法院104│月30日││月30日│││││分許│104年度偵字│年度簡字第│││││││││第33693號│6832號││││├──┼──┼──┼─────┼──────┼─────┼────┼────┼────┤│15│竊盜│拘役│104年7月│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105年3│同前│105年4││││30日│3日12時27│法院檢察署│方法院104│月15日││月18日│││││分許│104年度偵字│年度簡字第│││││││││第30664號│5986號││││├──┴──┴──┴─────┴──────┴─────┴────┴────┴────┤│備註:編號7至13所示之拘役,經同一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編號1至13所示之拘役,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730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