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上訴人 黃秋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58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41、10150、11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黃秋萍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仍以:伊年少無知,在眾友人鼓吹下做出如此連自己都無法原諒的違法事件,已一度產生輕生念頭,悔不當初,請給予知錯改過之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所請從輕量刑,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莊松泉法官周盈文法官林庚棟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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