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843號上訴人 孫玉慧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 律師被上訴人 余莉惠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被上訴人 江姿葉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由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足以使被上訴人相信上訴人授以訴外人 徐麗惠 以上訴人名義借貸、收取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及就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所示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代理權,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系爭借款業經被上訴人交付予徐麗惠,已成立消費借貸,系爭抵押權係有效存在,且系爭抵押權均有逾期按日加付千分之一違約金之約定,其設定金額較借款本金高出2成,尚無悖常情。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贅述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周舒雁法官黃明發法官翁金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