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436號上訴人 黃珮慈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3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珮慈明示僅就其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尚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罪,所處之刑,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就上訴人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一節,已經說明上訴人所犯之罪,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旨。另敘明: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說明上訴人因自白犯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併為量刑審酌因子,復依刑法第57條規定,綜合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分工情形、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而為量處,尚稱妥當,因予維持。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無前科,因其家境困難,為照顧親人及分擔家計,誤信他人踏入求職陷阱,淪為詐欺集團共犯,迫於無奈而為之;其犯後坦承犯行,積極配合檢警調查,態度良善,若其入監服刑,即對賠償中之被害人造成損害,且家中頓失經濟支柱;其因照顧家人不得已犯罪,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情輕法重,有過苛之虞,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有所違誤;原判決未審酌辨明上開情事,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係對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四、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審未認本件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未為緩刑之宣告,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生違法問題。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意旨另請求本院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忠義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