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58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58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秋萍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3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41號、110年度偵字第10150號、110年度偵字第11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秋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家 正供其施用;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家正彭士峰 ;黃秋萍、 姜禮浩 (未經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余能堃 。嗣於民國110年8月3日,經警在桃園市楊梅區富民街143巷250弄旁執行搜索,扣得黃秋萍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秋萍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林家正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分別前往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桃園市楊梅區之住處,且拿取其所有放在家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編號3至6所載時、地,各交付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家正、彭士峰;編號7所示時間,有與余能堃在該編號所載地點碰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編號1、2部分),這兩次林家正到我住處,自行拿我的毒品在我家施用,我並沒有同意要給他施用,沒有轉讓禁藥的故意;(編號3、4部分),林家正到編號3所載地點,跟我碰面,我有給他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跟他收錢,然後他就到我家施用毒品;(編號5部分)我是跟彭士峰合資跟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彭士峰出1,000元,但這次他沒有給我錢,我們一起買毒品,然後在我家施用;(編號6部分)彭士峰到新竹縣○○鄉○○○路000號,我們一起合資跟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彭士峰都沒有給我錢,他應該要給我2,000元,我們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有一起施用毒品;(編號7部分)當天我跟余能堃有在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某處 萊爾富 便利商店前碰面,那天姜禮浩也有去,但那天我是要跟別人去簽約的,我不知道余能堃的毒品是哪裡來的,不是我交給他的,余能堃、姜禮浩有到我小富翁社區,但不是我叫他們2人去的等語。辯護人則辯以:編號1、2部分,是林家正自己未經被告同意就拿毒品來吃,被告主觀上沒有轉讓禁藥犯意;編號3、4部分,被告沒有獲利的意圖,應僅成立轉讓;編號5、6部分,彭士峰歷次證述不一致,沒有補強證據證明其所述的真實性;編號7部分,被告不知道東西(指毒品)是誰拿出來的,沒有與姜禮浩共同販賣等語。 

三、經查:

㈠、附表編號1、2轉讓禁藥部分:

 ⒈證人林家正確有於附表編號1、2所載時間,分別至被告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桃園市楊梅區住處,施用被告置放在家中之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10偵8841卷第11至12、153頁,原審卷㈠第69頁,本院卷第128、167至168頁),核與證人林家正於偵查中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1該次,我有在新竹縣○○鄉○○路00號黃秋萍的家那裡用幾口安非他命,但我記得我沒有給她錢。黃秋萍知道,我就在她的面前拿起來吸,她也沒有阻止我。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2號該次我去桃園市楊梅區小富翁社區,也是黃秋萍的住處找她聊天,這次我也有黃秋萍那邊吸個一、兩口安非他命,我沒有付黃秋萍錢等語(見110偵8841卷第131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同)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1、2-2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87、88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辯謂:這兩次林家正均未經我同意,自己拿我的毒品施用,我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等語。然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1是我與林家正通話内容,110年1月30日林家正來我新竹縣湖口鄉仁愛路的家,一起施用安非他命,我不記得有沒有跟他拿錢,但他的確有吸一、兩口。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2是110年2月2日林家正來我桃園市小富翁社區,我只記得有讓林家正吸個一、兩口安非他命,我不記得林家正這次有沒有付錢等語(見110偵8841卷第153頁),此與證人林家正前開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見證人林家正前開證述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⑵證人林家正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其詞證稱:我沒有經過黃秋萍同意自己拿來施用,被罵得臭頭,我心裡想報復她云云(見原審卷㈡第51至62頁)。然證人林家正係於110年8月3日18時19分至18時54分許經警詢問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於該次警詢中陳稱: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均只是要去找黃秋萍聊天而已,都沒有毒品交易(見110偵8841卷第81至84頁);而於同日19時40分許至21時51分許被告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時,警員逐一提示其與案外人 翟中興 、證人林家正之通訊監察譯文,詢問被告與翟中興、林家正通話部分是否有毒品交易,被告否認與翟中興通話部分涉有毒品交易,坦承與證人林家正之通話有涉及毒品交易,並說明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等語(見110偵8841卷第8至17頁),由此可知被告係於證人林家正向警方說明毒品交易過程之前,即已向警方陳述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1、2-2部分涉及毒品交易,已難認證人林家正嗣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係基於報復被告之目的下所為。再觀諸證人林家正於110年8月4日16時14分許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1對話內容為何,證人林家正先證稱係為了「問女朋友的事情」;嗣經檢察官質以被告稱這天證人林家正去她家有施用安非他命,且有給被告1,000元,證人林家正始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1、2-2之通話後,有去被告住處吸食一、兩口安非他命,但沒有付被告錢等語(見110偵8841卷第131頁),並具結擔保其證述內容屬實。觀諸證人林家正上開證述過程,並非主動告知檢警被告有與其毒品交易犯行,係經檢察官質以被告陳述內容後,證人林家正始稱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亦非一味附和被告之說詞,反而澄清表示該2次毒品交易並無金錢交付,難認證人林家正於偵查中之陳述有為了報復被告,而虛構被告有附表編號1、2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證人林家正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其詞為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說詞,與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從採信。

 ⒊又被告雖謂:是林家正自行拿我的毒品施用,我沒有要給他施用等語。然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內容及證人林家正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可知,林家正於附表編號1、2所載時間,至被告住處施用被告置放在家中之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被告自始均未有反對或抗議之表示;且其於警詢時供陳:林家正在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在我住處跟我一起施用,重量我不清楚,就大概用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在玻璃球,然後燒烤吸食煙氣,我吸完放下,然後換他接手繼續施用其煙氣等語(見110偵8841卷第11至12頁),而觀諸卷附之被告與林家正間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偵卷第87、88頁),證人林家正分別係於110年1月29日20時2分3秒、同年2月2日12時55分13秒事先以電話聯繫被告後,始分別於同年1月30日1時23分許、同年2月2日17時3分許至被告住處,果被告並無與林家正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其大可於林家正至其住處前,自行先施用完畢即可,何須等候林家正到達始開始施用?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家正施用之意思,而同意林家正於附表編號1、2所載時間,前往各該編號所載地點,並提供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家正施用甚明。再依證人林家正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知道我拿她的玻璃球來吸甲基安非他命,我就在她的面前拿起來吸,她也沒有阻止我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31頁), 益徵 被告主觀上確有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家正施用之故意無訛,其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㈡、附表編號3、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證人林家正確有於附表編號3、4所載時間,先後至被告位於新竹縣湖口鄉光復東路、仁愛路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各給付被告500元之事實,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承:編號2-3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林家正來我位於新竹縣湖口鄉光復東路住處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交易的時間是110年2月16日17時許,重量我不清楚,就大概用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在玻璃球,然後燒烤吸食煙氣,我吸完放下,然後換他接手繼續施用,施用完之後他就給我500元,然後離開;編號2-4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林家正要向我購買毒品,時間是110年2月22日14時許,地點在新竹縣○○鄉○○路00號1樓102房內,購買金額是500元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重量我不知道,就是一次施用的量;我承認這兩次販賣,是他一直找我,我才將毒品用低成本價錢給他,我承認我有收到這筆錢,時間、地點、交易金額都正確等語(見110偵8841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㈠第69頁),核與證人林家正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編號2-3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進行毒品交易,時間是110年2月16日17時32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光復東路被告家中,我跟她購買500元,重量我不清楚,因為我家裡不能吸食,怕被家人小孩看到,所以我就在被告家直接吸食,吸食器也是被告的,這次有交易成功;編號2-4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跟被告毒品交易,時間是110年2月22日14時20分在新竹縣湖口鄉仁愛路被告家中,我跟她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我不清楚,就是一次吸食的量,這次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同上偵卷第85至86、131頁),並有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3、2-4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89、90頁),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3、4所載時、地,交付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家正,並收取價金。 

 ⒉被告嗣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我不記得有沒有收到錢等語,惟其於偵查中已自承:這種東西很貴,長久以來我也無法負擔,所以我會要求林家正、彭士峰付一點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3該次,110年2月16日林家正來我新竹縣○○鄉○○○路000號住處,也是有吸個一、兩口安非他命,但我忘記林家正有沒有付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4該次,110年2月22日林家正來我新竹縣○○鄉○○路00號住處,也是有吸個一、兩口安非他命,但我忘記林家正有沒有付錢。但如果林家正講有付就是有付等語(見110偵8841卷第152、153頁),而證人林家正於警詢、偵查均明確證述兩次均有交付500元與被告,此與被告前開所述:會要求林家正付一點錢等語相符,足見證人林家正前開證述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此2次並無牟利意圖,應僅成立轉讓禁藥等語。惟查: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衡以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設若被告有償交付上開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之人,自無甘冒被取締販毒後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高度風險,而平白從事毒品海洛因交易之理,是被告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⑵依被告前開於偵查中所述情節,被告有因甲基安非他命價高,而要求林家正支付款項,已如前述。且參酌被告與林家正之間,並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對被告而言,其從事本案之毒品交應極具風險性,若無利可圖,豈有甘冒被查緝法辦風險而仍為之,益見被告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並進而為上述行為,其所為即屬販賣行為無訛。被告辯謂:僅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洵無可採。

 ⒋另證人林家正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其詞證稱:我沒有經過黃秋萍同意自己拿來施用,被罵得臭頭,我心裡想報復她,我在偵查中說我有付500元給黃秋萍是假的,我沒有給她云云(見原審卷㈡第51至62頁)。惟查:

 ⑴觀諸被告及證人林家正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可知,被告於證人林家正向警方說明毒品交易過程之前,即已於110年8月3日19時40分許至21時51分第1次警詢中,向警方陳述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3部分涉及毒品交易,嗣於同年月4日(4)日10時26分許第2次警詢筆錄,供述該2次毒品交易均有收取500元之價金,且就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交易金額,均明確供出;而證人林家正係被告於第1次警詢向警方承認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3部分涉及毒品交易之後,始證稱被告有附表編號3、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等情(見110偵8841卷第8至17、85至86頁),客觀上已難認證人林家正有何設詞誣陷之可能。況證人林家正於偵查中為與被告前開第2次警詢相同證述,並具結擔保其證述內容屬實(見同上偵卷第131頁),是證人林家正證述有於附表編號3、4所載時、地,向被告拿取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款項與被告一節,應非虛妄。

 ⑵參以,依被告與林家正歷次通訊監察譯文(見110偵8841卷第37至40頁)顯示,證人林家正分別於110年1月30日、110年2月2日、110年2月16日、110年2月22日撥打電話詢問被告在哪裡,是否方便見面,被告均告知其身處地點並允諾見面,二人於不到1個月時間就相約見面4次,且對話過程中被告完全沒有對於證人林家正生氣或抱怨、不滿有關未經同意拿取其毒品施用之內容,殊難想像2人有何嫌隙,難認證人林家正有為了報復被告之動機,而虛捏誣指被告有附表編號3、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證人林家正於審理中翻異其詞為上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說詞,與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從採信。

㈢、附表編號5、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被告有於附表編號5、6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彭士峰,並向彭士峰收受如附表編號5、6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232頁),核與證人彭士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編號3-1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110年6月4日我去新竹縣○○鄉○○○路000號被告家,跟被告說要購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準備好了,並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沒有秤重量,拿了就走,大概是0.1公克;編號3-3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同年月13日我去新竹縣湖口鄉光復東路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身上沒有錢,所以我跟被告說我只要買1,000元,我沒有秤重量,但大概只有一口、一點點的份量等語(見110偵8841卷第138至140頁,原審卷㈡第62至74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1、3-3附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41、43頁),上揭事實,堪可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此2次是與彭士峰合資購買云云,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從未為與證人彭士峰共同合資購買毒品之陳述(見110偵8841卷第15至16、153、154頁),其所辯已屬前後矛盾,且查:

 ⑴證人彭士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這個地方交易毒品沒有集資,我跟被告欠的,我到她樓下,店員他們說我不能上去,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走下來拿一包給我,我拿到我就走了,我等了大約15、20分鐘左右,去光復東路等比較快,也不知道是不是被告跟人家拿好的。被告拿給我一包的量,1,000元大約有0.3、0.4公克的量。2,000元大約是0.7、0.8公克的量,重量我沒有秤,我哪有秤子可以秤,我是目測,我拿到我就走了。我在光復東路有一次跟被告拿2,000元,有一次跟被告拿1,000元,這2,000元、1,000元我都有給被告,不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事後我都有把錢給被告。我跟被告集資都是在小富翁比較多,因為她住樓下,小富翁社區的地址是楊梅區富民街143巷那邊,我稱一起拿比較多這是在小富翁的時候,被告說兩個人一起出錢拿比較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2至74頁),其已明確指證在被告位於新竹縣湖口鄉光復東路住處,向被告拿取之甲基安非他命,有給付價金,至於合資購買則係在被告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之住處。

 ⑵又依前開被告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1、3-3內容,被告於電話中提及「光復東路277號」、「光復東路」,以及證人彭士峰提及「他叫我叫你下來,他不給我進去」之內容,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110年6月4日彭士峰來我新竹縣○○鄉○○○路000號住處,光復東路的1樓是開飲料店的,不隨便開放外人進來,需要我下去開門讓他進來等語(見110偵8841卷第153頁),亦與證人彭士峰證述情節及上開通訊監察文內容相符,足徵證人彭士峰證述附表編號5、6毒品交易地點為新竹縣○○鄉○○○路000號等情,應堪採信。而證人彭士峰上開證述內容,已明確證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並無集資,集資比較多的是在位於桃園市楊梅區富民街143巷小富翁社區的毒品交易,且依證人彭士峰所述,其在新竹縣○○鄉○○○路000號毒品交易,均係拿了就走,殊難想像在此短暫毒品交易之過程,其2人就合資購買毒品之對象、數量、價格有何討論,顯然證人彭士峰在附表編號5、6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係以2,000元、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無合資購買毒品之情事。被告前開置辯,要屬事後卸詞之詞,洵無可採。

 ⒊又就此2次毒品交易之重量,證人彭士峰於警詢中陳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1、3-3的毒品交易重量我沒有看等語(見110偵8841卷第103至104頁);於偵查中又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1毒品交易沒有秤重量,拿了就走,大概0.1公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3毒品交易沒有秤重量,重量只有一點點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39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拿給我1包的量,1,000元大約有0.3、0.4公克的量。2,000元大約是0.7、0.8公克的量,重量我沒有秤,我哪有秤子可以秤,我是目測,我拿到我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2、73頁),所述雖略有不一致,然自始均明確證述該2次毒品交易金額分別為2,000元、1,000元。而觀諸證人彭士峰與被告交易毒品之過程,彭士峰實際並未就其所購入之毒品秤重量,自無以其目測毒品之重量有所出入,即認彭士峰之證述有何瑕疵。

 ⒋至於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辯謂:證人彭士峰具有殘障身分,是否能確切明瞭問題真實意思而回答有所疑問云云。然觀諸證人彭士峰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交互詰問之問答狀況,證人彭士峰能明確區分在新竹縣○○鄉○○○路000號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並無集資,集資比較多是在位於桃園市楊梅區富民街143巷小富翁社區之毒品交易,且證述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可見證人彭士峰對於上開有關其親身經歷事項之問題,並無不能理解或表達困難之狀況,證人彭士峰之身心狀況,並不影響其前後一致指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證言之可信性,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㈣、附表編號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依卷附之被告行動電話編號1-2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見111偵111381卷第13頁反面),被告確有於110年4月30日9時50分許與余能堃通話,並於電話中要求余能堃至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上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會合一節。而就此次通話之目的,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供承因要與他人簽約,故指示姜禮浩帶余能堃前往小富翁社區拿甲基安非他命,嗣有於萊爾富拿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余能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頁反面、110他2585卷第50頁),核與證人余能堃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0年4月30日當天這是我與黃秋萍的對話,當天我要和黃秋萍買毒品,一開始我跟黃秋萍約在湖口鄉成功路的萊爾富,後來是姜禮浩來載我去小富翁他的住處,在路上我就已經先拿2千元給姜禮浩了,後來到了姜禮浩住處,姜禮浩要拿裝在夾鏈袋裡面的毒品給我,大概1公克,因為濕濕的,所以我不要,後來我又自己開車到萊爾富要等黃秋萍拿毒品給我,途中黃秋萍又有打一通電話問我在哪裡,後來我就與黃秋萍在萊爾富見面,黃秋萍拿1公克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110他卷2585卷第41頁,原審卷㈡第75至91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有與余能堃電話聯繫後,於附表編號7所載時間、地點,交付1包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余能堃,余能堃則交付2,000元與姜禮浩甚明。

 ⒉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辯以:本件與余能堃為毒品交易之人係姜禮浩,與被告無關等語。然查:

 ⑴證人余能堃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在偵查中所述實在,我是跟黃秋萍通電話,我去到,結果我沒有看到黃秋萍,我是看到「番薯」,「番薯」就是姜禮浩,「番薯」叫我上車,我莫名其妙,我的錢被「番薯」拿走了,我要拿2,000元的毒品。姜禮浩把我載到小富翁,他叫我開一台貨車過去萊爾富,我們全部在萊爾富集合就對了,黃秋萍也上姜禮浩的車子,我也上到姜禮浩那台車上,我們在車上交易。黃秋萍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我就拿,我是從車上駕駛座跟副駕駛座中間排檔桿後方的扶手處拿的,我拿了我就走了,我開去的那台車我就還給他們。在此之前姜禮浩有拿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說我不要,我說那個不好。這一次是不是合資我不知道,我的錢已經被「番薯」拿走了,我要拿2,000元的毒品。在我拿到這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我沒有跟「番薯」、黃秋萍討論要大家一起出錢去買。我在黃秋萍那邊有看過「番薯」,我跟「番薯」不熟,他的全名以及住哪裡我都不知道。我跟黃秋萍沒有債務「糾紛」,我們沒有因為債務而吵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5至91頁)。觀諸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述其撥打電話予被告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人相約於萊爾富便利商店交易,到場後由姜禮浩將其載走,將2,000元交給姜禮浩,因其對於姜禮浩交付之毒品品質不滿意,再回到萊爾富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等情,前後所述尚屬一致,且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上開陳述互核相符,足見證人余能堃前開證述尚非虛妄。審酌證人余能堃經交互詰問之直接審理結果,其證言並無瑕疵可指,且偵審中證述一致,所陳毒品交易過程,亦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內容相符,而觀其作證之整體過程,亦足使本院確信其證詞為真正,其證言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

 ⑵而勾稽被告、證人余能堃前開所述,可知在余能堃撥打電話聯繫被告購買毒品後,被告確有指示姜禮浩載送余能堃至小富翁社區交易毒品,並由姜禮浩向證人余能堃收取毒品價金2,000元,因余能堃對於姜禮浩交付毒品品質不滿意,再回到萊爾富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顯然被告與姜禮浩就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而證人余能堃於原審時已明確證稱其與「番薯」之人即姜禮浩不熟,在該次交易前沒有跟「番薯」、黃秋萍討論要一起出錢購買,其與被告並未因為債務吵架等語甚詳,足認證人余能堃撥打電話購買毒品之對象為被告,而由姜禮浩收取毒品價金,嗣由被告在附表編號7所載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共同完成毒品交易甚明。辯護人所辯證人余能堃交易毒品之對象係姜禮浩,被告無與姜禮浩就本件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云云,難認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我與余能堃有債務糾紛,我當時簽約身上不可能帶違禁品云云,惟證人余能堃證稱其與被告有債務但無糾紛,已如前述,已難認證人余能堃有因債務糾紛而構詞誣陷被告之可能。且觀諸被告與證人余能堃製作警詢筆錄之時序,被告係於110年9月14日12時12分至13時22分許,經警逐一提示與證人余能堃之通訊監察譯文,詢問其與證人余能堃通話部分是否有毒品交易(見110偵11381卷第4至7頁);而證人余能堃經警詢問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10年9月14日15時56分至16時55分許(見110他2585卷第22至31頁),由此可知被告係在證人余能堃向警方說明毒品交易過程之前,即先向警方承認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2部分涉及毒品交易,況被告於該次警詢中並非就每通通訊監察譯文均承認有毒品交易,則其於該次警詢時自承:編號1-2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毒品交易,我要去簽約,我叫姜禮浩開我的車與余能堃過去小富翁交易的,這次毒品交易金額及數量是姜禮浩與余能堃交易的,姜禮浩有跟我說這次毒品交易金額及數量等語(見110偵11381卷第5頁),應非虛妄。再觀諸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2內容,被告與證人余能堃之對話內容未敘及「姜禮浩」或「小富翁」,然被告於該次警詢中詳述交易過程,係其叫姜禮浩與余能堃過去小富翁交易毒品,足認被告確認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自承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2部分涉及毒品交易,苟證人余能堃未向被告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大可與其他通訊監察譯文一樣逕行否認,何須為如此不利於己之陳述,甚至比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2內容更為詳盡,且與證人余能堃前開證述相符,被告事後翻異其詞為上開辯解,洵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㈤、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辯稱:警詢時警方誤導我,警方說他們都認了你還不認,我就莫名其妙認罪,我當時也是真的害怕,偵查、法院開庭時我也是很害怕才這樣認,但這不是事實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經警逐一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詢問被告與他人通話部分是否涉有毒品交易,被告僅坦承部分,而否認部分通訊監察譯文涉及毒品交易,足徵被告於警詢時並非一味附和員警之詢問。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3、7所示犯行,被告係於證人林家正、余能堃向警方說明毒品交易過程之前,向警方陳述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涉及毒品交易,已如前述。倘若被告並無附表編號1、2、3、7所示轉讓禁藥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當可如同其他警詢否認部分,坦然告知員警,何需虛捏其有毒品交易之說詞,而為前開不利於己之陳述,是以被告辯稱遭警方誤導而認罪云云,洵無可採,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若非有利可圖,殆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進行毒品交易。查被告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這種東西很貴,長久以來我也無法負擔,所以我會要求林家正、彭士峰付一點錢,這些甲基安非他命買來的時候,錢是我出的等語(見110偵8841卷第152至153頁);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本件販賣是賺到自己吃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頁反面),顯有量差可圖,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附表編號3至7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被告嗣後雖翻異其詞否認有營利意圖,自非可採。

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者(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罪名  

 ⒈就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家正之數量,無積極證據足認已達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而轉讓之對象林家正已成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參,依上述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⒉就附表編號3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⒊被告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其因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㈢、被告與姜禮浩就附表編號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本件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等語,然查,被告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經警至法務部○○○○○○○○借詢被告,被告稱原販毒聯繫手機已損壞無法復原,通話內容及事證無法提供警方據以追查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 佐丁一哲 110年11月25日、110年12月28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75、267頁),是被告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於原審審理時固亦曾自白犯罪(見原審卷㈠20至22、69至70頁),惟嗣後更迭前詞否認犯罪(見原審卷㈠第230至231頁、卷㈡第119至12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犯罪(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是被告並無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罪,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均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告各次轉讓、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均非甚鉅,轉讓對象1人、販賣對象3人;暨被告明知毒品為法律管制物品,禁止施用,遑論販賣,而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至鉅,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而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給他人,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嗣後於原審審理中多所辯解,迄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否認全部犯行,難認被告有深刻反省及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審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清潔人員為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卷㈡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宣告之罪名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本件所犯轉讓禁藥各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1、2月間,轉讓對象為林家正1人,各次轉讓之犯罪手法類似,均係違反藥事法;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2月至6月間,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手法類似,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均使甲基安非他命於國內流通氾濫而危害國民健康,罪質相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轉讓禁藥罪所處之刑、編號3至7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0年6月;再就附表編號3至6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及就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係供被告犯附表所示各罪所用之物,爰就附表編號1、2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及附表編號3至7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判決詳述被告與姜禮浩就附表編號7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金額,因由證人余能堃交付姜禮浩收取,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認定姜禮浩有將交易金額交付被告,難認被告有實際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於被告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我否認附表編號1、2、7所示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編號3、4部分,應僅成立轉讓禁藥,編號5、6部分為合資購買,並無營利意圖等節,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曾淑華

法 官黃惠敏

法 官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販毒者/轉讓者

購毒者/受轉讓者

時間/地點

販賣(轉讓)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金額/

犯罪所得

(新臺幣)

原審宣告之罪名及刑

(含沒收)

1

2-1

黃秋萍

林家正

110年1月30日1時23分許/新竹縣○○鄉○○路00號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約可供施用一次

無償轉讓

黃秋萍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2

2-2

黃秋萍

林家正

110年2月2日17時3分許/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00號1樓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約可供施用一次

無償轉讓

黃秋萍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3

2-3

黃秋萍

林家正

110年2月16日17時32分許/新竹縣○○鄉○○○路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500元/

500元

黃秋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2-4

黃秋萍

林家正

110年2月22日14時20分許/新竹縣○○鄉○○路00號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500元/

500元

黃秋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3-1

黃秋萍

彭士峰

110年6月4日18時39分許/新竹縣○○鄉○○○路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2,000元/

2,000元

黃秋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3-3

黃秋萍

彭士峰

110年6月13日16時17分許/新竹縣○○鄉○○○路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1,000元/

1,000元

黃秋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2

黃秋萍、姜禮浩

余能堃

110年4月30日/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某處萊爾富便利商店前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

姜禮浩收取

黃秋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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