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附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附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台附字第14號上訴人AB0001(刑事案件之警詢代號,男,姓名、出生年
月日、被上訴人 朱朝群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上字第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為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所稱審判係專指實體上之審判而言。因此,當事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第二審法院誤合法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者,其程序判決已屬違背法令,侵害人民之合法訴訟權;刑事第三審法院對此一合法上訴之附帶民事訴訟,審查結果,若認第二審之程序判決確屬違背法令,因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自應自為判決或發回原審法院。
二、查上訴人AB0001(刑事案件之警詢代號,姓名詳卷)以 謝紅紅黃鈺茹 (或為 黃鈺汝 之誤)及被上訴人朱朝群為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或第一審法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敘明:若以真名提告日後人身安全會遭到不法侵害,故以當時警詢筆錄代號為提告人等語。而第一審卷內「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中,有朱朝群為被告之111年度訴字第2642號妨害自由等案件,「終結要旨」欄呈現空白之記載(見第一審卷第9頁);觀諸第一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42號科刑判決,更可見朱朝群確為該案被告,AB0001為告訴人之一(亦為被害人),「謝紅紅」及黃鈺汝亦為與案情有關之人,判決宣示日期為112年4月18日,有判決書可查。以上事實如果無訛,則上訴人似為朱朝群被訴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其向第一審法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刑事案件是否繫屬於該法院,攸關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合法與否,自有究明必要。本件第一審未予調查,逕認上訴人起訴時未陳明朱朝群是否有刑事案件繫屬法院;經查諸前述「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亦未見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之相關刑事案件繫屬,認為上訴人之起訴不合法(見第一審判決第1頁);原審未予釐清,亦做出與第一審相同之判斷,進而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於法自有未合。原判決以上違法情形,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又原判決之違誤,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490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李麗玲法官吳秋宏法官黃斯偉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智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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