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聲字第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一、台 林應專 (兼 林景元 之承受訴訟人)等與 林應慧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724號聲請人林應專(兼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聲請人 林應然
林應昇 王慧菁 (上三人均為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林應慧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7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林應專及林景元對於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71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共同委任余景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再審理由狀。嗣林景元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林應華 (已拋棄繼承)、林應昇、林應然、王慧菁(下稱林應昇等3人)、林應專及相對人林應慧,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林應昇等3人及林應專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林應專既有委任余景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不因林應昇等3人未另行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受影響。合先敘明。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理由不備、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
伊對於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5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已具體表明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乃原確定裁定竟謂伊聲請不合法,以制式裁定書,予以駁回,根本未審理伊再審理由,沒法律涵攝、法學三段論法,欠缺實質品質,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75條、第226條第2項、第3項、第237條、第467條、第468條、第469條第6款、第469條之1、第470條、第477條等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為其論據。惟其上述所陳,係屬原確定裁定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至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述其餘再審理由,僅係說明其對前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均與原確定裁定無涉。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主筆)
法官王本源法官蕭胤瑮法官賴惠慈法官徐福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