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446號上訴人 陳霆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0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霆尉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刑,改判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罹病身體狀況不佳之事由,於辯論終結前,就量刑未聲請該部分尚有何證據待調查(見原審卷第106至109頁),且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2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足以戕害身心,乃我國法制嚴格查禁之行為,惟販賣對象為同一人,數量及金額不多,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各情,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及遞減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改判各科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改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至於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泛謂原審未調查其(原審判決後)因罹癌於民國112年6、7月間就診治療之身體狀況,以為量刑審酌依據,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並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112年6月15日、7月5日、7月13日、7月26日)診斷證明書等,自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楊力進法官宋松璟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