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上訴人 陳昭瑋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9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70號,111年度偵字第5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昭瑋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共同犯傷害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該部分之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傷害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改判量處較輕之刑度,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曾富廷 達成和解賠付損害等犯後態度情形,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又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者,法院始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卷查,告訴人既非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傷害告訴(見原審卷第243至247頁),不生撤回效力,原審就傷害犯行未諭知不受理,予以論罪科刑,並不違法。上訴意旨猶執告訴人已撤回告訴不再追究,原審未諭知不受理判決,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強制罪科刑部分之判決,未經上訴於本院,已先行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楊力進法官宋松璟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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