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432號上訴人 盧正威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674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60、14960、16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盧正威明示僅就其第一審判決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一)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6,500元沒收、追徵。(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偽造信用卡(尚犯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如何審酌量刑、沒收之理由。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律並未明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不適用該條規定之理由。原審未認本件有前揭規定之適用,縱未於理由內特別說明審酌之情形,不生違法問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刑法第59條之規定而量刑等語,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對於金融秩序之危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罪並與多數銀行達成和解,但部分未依約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等情。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已與多數銀行達成調解,調解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也願意與未達成和解之被害銀行達成和解、賠償,若有對方不願和解,希望法院促成和解或賠償對方,這也是司法院推行的修復式正義,使其安心彌補錯誤;其年少不懂事,屢屢犯錯,深感悔悟內疚。家慈中風移居國外,家中生活大不如前,胞妹照顧家母已心力交瘁,希望其早日出獄接手幫忙,懇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或改判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等語。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僅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已經說明事項,表達其心裡感受、家庭狀況及主觀之期待,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請求本院促成上訴人與被害銀行和解或賠償,並酌減其刑或改判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忠義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