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2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2390號再審原告 余泮欽余坤炎余廖秀英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姜百珊 律師再審被告 宋雅蓁 (原名 宋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0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管轄,固為同法第499條第2項本文所明定。惟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0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9頁之公務電話紀錄),依上說明,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應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至於再審原告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另由本院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邱瑞祥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書苑法官游文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婕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