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447號上訴人 江欣樺 選任辯護人 張克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江欣樺有所載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嗣於原審時坦承犯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情形,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並說明所量定之有期徒刑3月,已屬最低度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自不得以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敘明審酌上訴人犯罪之情狀,以情節尚非輕微,迄未能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獲取諒解,參酌檢察官及告訴人張○彬(真實姓名詳卷)意見等各情,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已闡述理由明確,未為緩刑之宣告,並不違法。至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僅係供法院參考,並無拘束力,即使符合該要點所定之形式要件,法院亦得依個案情節審酌是否為緩刑宣告。另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緩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或緩刑宣告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原判決未斟酌上開要點規定或執他案判決情形,任意指摘原判決未諭知緩刑為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楊力進法官宋松璟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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