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438號上訴人 劉威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02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0、4425、9094、14951、38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威有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一之記載)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尚犯參與組織犯罪、一般洗錢;附表一編號二至五部分,尚犯一般洗錢)5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上訴人所為與事實相符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侯天承 等人之證言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均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行及所辯:我承認有提供帳戶跟提領款項,但是 周銘煌 騙說他有朋友在做賭博網站,看我可否幫忙,把我帶去見他的朋友即綽號「雀」的 闕元貞 ,闕元貞就派人帶我去領錢,領完錢後,帶我去的人就把錢拿走,我後來有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找 盧佳伶 警官報案。我於第一審時沒有認罪,只是承認有去領錢,第一審卻認定我承認等語,認不足採,予以論述。所為論斷說明,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屬被害人,不是詐騙集團的成員,更非因貪圖任何利益而參與其中。其身分證因被對方拿去拍照,擔心對方找其家人,才去領錢。其不懂法律,更無錢請律師,但其認法律有漏洞。其於去年出獄後就有正常工作,但一個月就出車禍,現在左小腿中有鋼筋,醫院已排定於今年7月21日開刀取出,請讓其能在9月中旬再發監執行等語。
四、惟查:上訴意旨所述,或仍為事實爭執,或屬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事項,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忠義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