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299號上訴人 謝坤益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雖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規定,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人謝坤益被訴涉犯傷害罪,於110年3月12日即繫屬於第一審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規定,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亦即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先予說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其係遭告訴人 陳立峯 攻擊之被害人,過程中其有昏倒,證人 王文吉 出手欲阻擋告訴人對其之攻擊,告訴人傷勢實係與王文吉互毆之結果,而時值冬天、下雨、天黑,證人( 張嘉仁 )並不認識其與告訴人、王文吉,根本不知現場紛爭者為何人,只是聽告訴人敘述後,受告訴人之誘導而為不實陳述。
(二)其長期吃痛風藥、打止痛針,才能走路,根本無能力攻擊他人。請調閱其健保資料及詢問醫師,以確認長期痛風之病人是否有攻擊他人之能力等語。
五、惟查:
(一)原判決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傷害之犯意與犯行;其與王文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不可採;皆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原判決所為論斷及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二)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調閱其健保資料及詢問醫師,以確認長期痛風之病人是否有攻擊他人之能力,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忠義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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