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上訴人 王偉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87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王偉育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人之過失情節、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就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同為肇事原因,因賠償金額落差未能達成調解,兼衡其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各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給予和解機會,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楊力進法官宋松璟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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