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8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上訴人 胡琬妮
胡顥 鄭蓉蔚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 律師被上訴人 胡兩盛 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 律師
辜倩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訴外人 胡兩發 (民國108年11月2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無法證明胡兩發及被上訴人間就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有借名契約存在,則其等主張該借名契約因胡兩發死亡而當然終止,依繼承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核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書苑法官游文科法官邱瑞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婕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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