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上訴人 陳宙勝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97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38、302
65、30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宙勝經第一審判決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分別論處或從一重論處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刑、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刑,改判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另定應執行刑,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所載情形,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所示各罪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坦承犯行,配合檢警查緝毒品來源,事後帶同警方查扣毒品海洛因等犯後態度情形,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附表一各罪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於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附表一編號2之罪犯罪情狀,依其販毒數量價格非微,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楊力進法官宋松璟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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