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萍選任辯護人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41號、第10150號、第1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秋萍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附表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附表編號3至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實
一、黃秋萍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家 正供其施用;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家正 、 彭士峰 ;黃秋萍、 姜禮浩 (未經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余能堃 。嗣於民國110年8月3日,經警在桃園市楊梅區富民街143巷250弄旁執行搜索,扣得黃秋萍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辯護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附表編號1、2所示轉讓禁藥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1、2所示轉讓禁藥犯行,辯稱:我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家正,林家正沒有經過我的同意自己拿毒品施用,我真的很生氣念他,他是為了報復我才說我有轉讓給他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林家正於審理時證稱沒有交付毒品,且多次強調審理庭所述為真,應以其審理庭所述為準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有與證人林家正通話,有通訊
監察譯文編號2-1、2-2(偵字第8841號卷第87、88頁)可佐,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林家正於偵查中結證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1該次,我
有在新竹縣○○鄉○○路00號黃秋萍的家那裡用幾口安非他命,但我記得我沒有給她錢。黃秋萍知道,我就在她的面前拿起來吸,她也沒有阻止我。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2號該次我去桃園市楊梅區小富翁社區,也是黃秋萍的住處找她聊天,這次我也有黃秋萍那邊吸個一、兩口安非他命,我沒有付黃秋萍錢等語(偵字第8841號卷第131頁)。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1是我與林家正通話内容,110年1月30日林家正來我新竹縣湖口鄉仁愛路的家,一起施用安非他命,我不記得有沒有跟他拿錢,但他的確有吸一、兩口。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2是110年2月2日林家正來我桃園市小富翁社區,我只記得有讓林家正吸個一、兩口安非他命,我不記得林家正這次有沒有付錢等語(偵字第8841號卷第153頁)。證人林家正於偵查中證述與被告於偵查中上開陳述,證人林家正有於上開時間在被告住處拿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乙節,彼此互核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1、2-2(偵字第8841號卷第87、88頁)附卷可佐,足見證人林家正前開證述尚非虛妄,應堪採信。是以被告有附表編號1、2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家正之犯行,堪以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林家正沒有經過我的同意自己拿毒品施用,他
是為了報復我才說我有轉讓給他云云,及證人林家正於審理中翻異其詞證稱:我沒有經過黃秋萍同意自己拿來施用,被罵得臭頭,我心裡想報復她云云(本院卷二第51至62頁)。
惟查,證人林家正係於110年8月3日18時19分至18時54分許經警詢問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證人林家正於該次警詢中陳稱: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均只是要去找黃秋萍聊天而已,都沒有毒品交易(偵字第8841號卷第81至84頁),惟被告於110年8月3日19時40分許至21時51分許,經警逐一提示被告與案外人 翟中興 、證人林家正之通訊監察譯文,詢問其與翟中興、林家正通話部分是否有毒品交易,被告否認與翟中興通話部分涉有毒品交易,坦承與證人林家正之通話有涉及毒品交易,並說明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等語(偵字第8841號卷第8至17頁)。亦即被告係於證人林家正向警方說明毒品交易過程之前,已向警方陳述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1、2-2部分涉及毒品交易。嗣證人林家正於110年8月4日16時14分許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1對話內容為何,證人林家正先證稱係為了「問女朋友的事情」。嗣經檢察官質以被告稱這天證人林家正去她家有施用安非他命,且有給被告新臺幣(下同)1,000元,證人林家正始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1、2-2之通話後,有去被告住處吸食一、兩口安非他命,但沒有付被告錢等語(偵字第8841號卷第131頁),並具結擔保其證述內容屬實。觀諸證人林家正上開證述過程,並非主動告知檢警被告有與其毒品交易犯行,係經檢察官質以被告陳述內容後,證人林家正始稱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亦非一味附和被告之說詞,反而澄清表示該2次毒品交易並無金錢交付,難認證人林家正於偵查中之陳述有為了報復被告,而虛構被告有附表編號1、2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證人林家正於審理中翻異其詞為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說詞,與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從採信。
㈡附表編號3、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3、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家正,也沒有收林家正500元現金,林家正沒有經過我的同意自己拿毒品施用,我真的很生氣念他,他是為了報復我才說我有轉讓給他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林家正於審理時證稱沒有販賣毒品,亦無所謂交付500元價金,且多次強調審理庭所述為真,應以其審理庭所述為準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有與證人林家正通話,有通訊
監察譯文編號2-3、2-4(偵字第8841號卷第89、90頁)可佐,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林家正於偵查中結證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3該次,11
0年2月16日我去新竹縣○○鄉○○○路000號黃秋萍住處,我也是去聊事情,有吸個一、兩口安非他命,這次我有付給黃秋萍500元。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4該次,110年2月22日我也是去新竹縣○○鄉○○路00號黃秋萍住處,我有找黃秋萍聊天,有吸個一、兩口安非他命,這次我有付給黃秋萍500元等語(偵字第8841號卷第131頁)。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這種東西很貴,長久以來我也無法負擔,所以我會要求林家正、彭士峰付一點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3該次,110年2月16日林家正來我新竹縣○○鄉○○○路000號住處,也是有吸個一、兩口安非他命,但我忘記林家正有沒有付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4該次,110年2月22日林家正來我新竹縣○○鄉○○路00號住處,也是有吸個一、兩口安非他命,但我忘記林家正有沒有付錢。但如果林家正講有付就是有付等語(偵字第8841號卷第152、153頁)。證人林家正於偵查中證述與被告於偵查中之上開陳述互核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3、2-4(偵字第8841號卷第89、90頁)附卷可佐,足見證人林家正前開證述尚非虛妄,應堪採信。是以被告有附表編號3、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家正之犯行,堪以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林家正沒有經過我的同意自己拿毒品施用,他
是為了報復我才說我有轉讓給他云云,及證人林家正於審理中翻異其詞證稱:我沒有經過黃秋萍同意自己拿來施用,被罵得臭頭,我心裡想報復她,我在偵查中說我有付500元給黃秋萍是假的,我沒有給她云云(本院卷二第51至62頁)。
惟查,被告係於證人林家正向警方說明毒品交易過程之前,先於110年8月3日19時40分許至21時51分第一次警詢中,向警方陳述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3部分涉及毒品交易(偵字第8841號卷第8至17頁)。 嗣經警 於翌(4)日9時24分許詢問證人林家正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3、2-4部分與被告之通話內容是否涉及毒品交易,證人林家正始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3、2-4,係分別向被告購買500元之安非他命,重量就是吸食一次的量等語(偵字第8841號卷第85至86頁)。警方再於同(4)日10時26分許第二次警詢中,詢問被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3、2-4部分與證人林家正之通話內容是否涉及毒品交易,被告供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3、2-4涉及毒品交易,係林家正向其購買500元之安非他命等語(偵字第8841號卷第14頁)。證人林家正並於偵查中為與第二次警詢相同證述,並具結擔保其證述內容屬實(偵字第8841號卷第131頁)。觀諸證人林家正於警詢、偵查中證述過程,係被告先於第一次警詢向警方承認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3部分涉及毒品交易後,證人林家正始證稱被告有附表編號3、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再參以被告與證人林家正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8841號卷第37至40頁),證人林家正分別於110年1月30日、110年2月2日、110年2月16日、110年2月22日撥打電話詢問被告在哪裡,是否方便見面,被告均告知其身處地點並允諾見面,二人於不到1個月時間就相約見面4次,且對話過程中被告完全沒有對於證人林家正生氣或抱怨、不滿有關未經同意拿取其毒品施用之內容,殊難想像二人有何嫌隙,難認證人林家正有為了報復被告之動機,而虛捏誣指被告有附表編號3、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證人林家正於審理中翻異其詞為上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說詞,與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從採信。
㈢附表編號5、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如附表編號5、6所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金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我是出一樣的錢去拿的,不是我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彭士峰,我自己有吸食毒品一起拿比較便宜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彭士峰警詢筆錄時而供稱重量大概0.1公克,時而供稱重量沒量,又於審理庭證稱警詢筆錄內容誤記,怎麼可能一包只有0.1公克。但彭士峰具有殘障身分,是否能確切明瞭問題真實意思而回答有所疑問,何況警詢筆錄內容是否有遭警方誘導而為供述,可否作為對於被告不利之補強證據容有疑義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5、6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彭士峰,並向證人彭士峰收受如附表編號5、6所示金額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本院卷一第232頁),核與證人彭士峰於偵查(偵字第8841號卷第138至140頁)、本院審理中(本院卷二第62至74頁)證述相符,並有被告黃秋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1、3-3附卷可佐(偵字第8841號卷第41、43頁),上揭事實,堪可認定。
⒉又證人彭士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新竹縣○○鄉○○○路00
0號這個地方交易毒品沒有集資,我跟被告欠的,我到她樓下,店員他們說我不能上去,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走下來拿一包給我,我拿到我就走了,我等了大約15、20分鐘左右,去光復東路等比較快,也不知道是不是被告跟人家拿好的。被告拿給我一包的量,1,000元大約有0.3、0.4公克的量。2,000元大約是0.7、0.8公克的量,重量我沒有秤,我哪有秤子可以秤,我是目測,我拿到我就走了。我在光復東路有一次跟被告拿2,000元,有一次跟被告拿1,000元,這2,000元、1,000元我都有給被告,不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事後我都有把錢給被告。我跟被告集資都是在小富翁比較多,因為她住樓下,小富翁社區的地址是楊梅區富民街143巷那邊,我稱一起拿比較多這是在小富翁的時候,被告說兩個人一起出錢拿比較多等語(本院卷二第62至74頁)。參以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1、3-3(偵字第8841號卷第41、43頁)內容,被告提及「光復東路277號」、「光復東路」,及證人彭士峰提及「他叫我叫你下來,他不給我進去」之內容,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110年6月4日彭士峰來我新竹縣○○鄉○○○路000號住處,光復東路的1樓是開飲料店的,不隨便開放外人進來,需要我下去開門讓他進來等語(偵字第8841號卷第153頁),亦與證人彭士峰證述相符,足徵證人彭士峰證述附表編號5、6毒品交易地點為新竹縣○○鄉○○○路000號等情,應堪採信。而證人彭士峰上開證述內容,已明確證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並無集資,集資比較多的是在位於桃園市楊梅區富民街143巷小富翁社區的毒品交易,且證人彭士峰在新竹縣○○鄉○○○路000號毒品交易,拿了就走了,難認被告、證人彭士峰就合資購買毒品之對象、數量、價格有何討論,顯然證人彭士峰就附表編號5、6所示,分別係以2,000元、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無合資購買毒品之情事。
⒊又證人彭士峰雖於警詢中陳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1、3-3的
毒品交易重量我沒有看等語(偵字第8841號卷第103至104頁);於偵查中陳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1毒品交易沒有秤重量,拿了就走,大概0.1公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3毒品交易沒有秤重量,重量只有一點點等語(偵字第8841號卷第139頁);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拿給我一包的量,1,000元大約有0.3、0.4公克的量。2,000元大約是0.7、0.8公克的量,重量我沒有秤,我哪有秤子可以秤,我是目測,我拿到我就走了等語(本院卷二第72、73頁),是以證人彭士峰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證述其就該二次毒品交易均沒有秤重量,交易金額分別為2,000元、1,000元,前後尚屬一致,既然證人彭士峰並未實際對於毒品秤重量,其所述目測毒品之重量有所出入,亦難認證人彭士峰之證述有何瑕疵。另辯護人以證人彭士峰具有殘障身分,是否能確切明瞭問題真實意思而回答有所疑問云云。然觀之證人彭士峰於本院交互詰問時之問答狀況,證人彭士峰能明確區分在新竹縣○○鄉○○○路000號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並無集資,集資比較多的是在位於桃園市楊梅區富民街143巷小富翁社區的毒品交易,且證述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可見證人彭士峰對於上開有關其親身經歷事項之問題,並無不能理解或表達困難之狀況,足認證人彭士峰之身心狀況,並不影響其前後一致指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證言之可信性,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⒋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
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經查,被告上開犯行,固未供述如何營利,並辯稱係與證人彭士峰共同合資購買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從未為與證人彭士峰共同合資購買毒品之陳述(偵字第8841號卷第15至16、153、154頁),迄於準備程序中始為如此辯解(本院卷一第231頁),被告所辯係有無合資購買乙節,已屬前後矛盾,且與證人彭士峰之證述相左,要難採信。而觀諸前開說明,被告倘無牟利意圖,豈有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販賣第二級毒品。是被告以如附表編號5、6所示價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證人彭士峰時,主觀上確有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至為明確。被告所辯其係與證人彭士峰共同合資購買而無獲利或販賣意思云云,要難採信。
㈣附表編號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該次我沒有交付余能堃甲基安非他命,余能堃的錢也不是給我。我沒有收余能堃的錢,是余能堃欠我錢我跟他要錢,他惱羞成怒才用這種方式,我跟他有債務糾紛,我當時簽約身上不可能帶違禁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該次交付毒品、給付價金之人係姜禮浩,余能堃交易毒品之對象究係被告或姜禮浩未能得知,而此際是否販賣的對象為姜禮浩,後續另為分裝行為,是否因品質不佳與姜禮浩為灌貨行為或合購分裝之行為均有疑問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有與證人余能堃通話,有通訊監察
譯文編號1-2(偵字第11381號卷第13頁反面)可佐,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中陳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2是毒品交易,我叫
姜禮浩與余能堃過去小富翁交易的,因為我要去簽約,所以叫姜禮浩帶余能堃前往小富翁拿毒品交易,姜禮浩開我的車帶余能堃前往小富翁等語(偵字第11381號卷第5頁反面);於偵查中陳稱:110年4月30日當天我原本在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士林電機旁 萊爾富 談合約的事情,我就叫姜禮浩帶余能堃去小富翁拿安非他命,後來我不清楚他們之間交易如何,但是後來我有在萊爾富拿1公克安非他命給余能堃,不管是在萊爾富還是小富翁拿,毒品都是我的等語(他字第2585號卷第50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因其要簽約,故其要求姜禮浩帶證人余能堃前往小富翁社區拿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前後尚屬一致,且於偵查中明確陳稱其在萊爾富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余能堃,不管是在萊爾富還是小富翁的毒品都是被告所有等語甚詳。
⒊而證人余能堃於偵查中結證稱:110年4月30日當天這是我與
黃秋萍的對話,當天我要和黃秋萍買毒品,一開始我跟黃秋萍約在湖口鄉成功路的萊爾富,後來是姜禮浩來載我去小富翁他的住處,在路上我就已經先拿2千元給姜禮浩了,後來到了姜禮浩住處,姜禮浩要拿裝在夾練袋裡面的毒品給我,大概一公克,因為濕濕的,所以我不要,後來我又自己開車到萊爾富要等黃秋萍拿毒品給我,途中黃秋萍又有打一通電話問我在哪裡,後來我就與黃秋萍在萊爾富見面,黃秋萍拿1公克安非他命給我等語(他字第2585號卷第4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在偵查中所述實在,我是跟黃秋萍通電話,我去到,結果我沒有看到黃秋萍,我是看到「番薯」,「番薯」就是姜禮浩,「番薯」叫我上車,我莫名其妙,我的錢被「番薯」拿走了,我要拿2,000元的毒品。姜禮浩把我載到小富翁,他叫我開一台貨車過去萊爾富,我們全部在萊爾富集合就對了,黃秋萍也上姜禮浩的車子,我也上到姜禮浩那台車上,我們在車上交易。黃秋萍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我就拿,我是從車上駕駛座跟副駕駛座中間排檔桿後方的扶手處拿的,我拿了我就走了,我開去的那台車我就還給他們。在此之前姜禮浩有拿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說我不要,我說那個不好。這一次是不是合資我不知道,我的錢已經被「番薯」拿走了,我要拿2,000元的毒品。在我拿到這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我沒有跟「番薯」、黃秋萍討論要大家一起出錢去買。我在黃秋萍那邊有看過「番薯」,我跟「番薯」不熟,他的全名以及住哪裡我都不知道。我跟黃秋萍沒有債務「糾紛」,我們沒有因為債務而吵架等語(本院卷二第75至91頁)。證人余能堃於偵查、審理中證述其撥打電話予被告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二人相約於萊爾富便利商店交易,到場後由姜禮浩將其載走,證人余能堃將2,000元交給姜禮浩,因證人余能堃對於姜禮浩交付之毒品品質不滿意,再回到萊爾富與黃秋萍完成毒品交易等情,前後所述尚屬一致,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上開陳述互核相符,足見證人余能堃前開證述尚非虛妄。本院審酌證人余能堃經交互詰問之直接審理結果,其證言並無瑕疵可指,且偵審中證述一致,所陳毒品交易過程,亦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內容相符,而觀其作證之整體過程,亦足使本院確信其證詞為真正,其證言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
⒋而勾稽被告、證人余能堃前開所述,可知在證人余能堃撥打
電話聯繫被告購買毒品後,由被告指示姜禮浩載送證人余能堃至小富翁社區交易毒品,並由姜禮浩向證人余能堃收取毒品價金2,000元,因證人余能堃對於姜禮浩交付毒品品質不滿意,再回到萊爾富與黃秋萍完成毒品交易,顯然被告與姜禮浩就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而證人余能堃於審理中明確證稱其與「番薯」即姜禮浩不熟,在該次交易前沒有跟「番薯」、黃秋萍討論要一起出錢購買,其與被告並未因為債務吵架等語甚詳,足認證人余能堃撥打電話購買毒品之對象為被告,由被告指示姜禮浩參與共同完成毒品交易甚明。辯護人所辯證人余能堃交易毒品之對象係姜禮浩等語,難認可採。
⒌被告雖辯稱:我與余能堃有債務糾紛,我當時簽約身上不可
能帶違禁品云云,惟證人余能堃證稱其與被告有債務但無糾紛,已如前述,又被告係於110年9月14日12時12分至13時22分許,經警逐一提示與證人余能堃之通訊監察譯文,詢問其與證人余能堃通話部分是否有毒品交易(偵字第11381號卷第4至7頁)。而證人余能堃經警詢問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10年9月14日15時56分至16時55分許(他字第2585號卷第22至31頁),亦即被告係於證人余能堃向警方說明毒品交易過程之前,先向警方承認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2部分涉及毒品交易,且被告於該次警詢中並非就每通通訊監察譯文均承認有毒品交易。再觀諸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2內容,被告與證人余能堃之對話內容未敘及「姜禮浩」或「小富翁」,然被告於該次警詢中詳述交易過程,係其叫姜禮浩與余能堃過去小富翁交易毒品,足認被告確認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自承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2部分涉及毒品交易,苟證人余能堃未向被告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大可與其他通訊監察譯文一樣逕行否認,何須為如此不利於己之陳述,甚至比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2內容更為詳盡,且與證人余能堃前開證述相符,被告事後翻異其詞為上開辯解,洵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㈤至於被告辯稱警詢時警方誤導我,警方說他們都認了你還不
認,我就莫名其妙認罪,我當時也是真的害怕,偵查、法院開庭時我也是很害怕才這樣認,但這不是事實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經警逐一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詢問被告與他人通話部分是否涉有毒品交易,被告僅坦承部分,而否認部分通訊監察譯文涉及毒品交易,足徵被告於警詢時並非一味附和員警之詢問。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3、7所示犯行,被告係於證人林家正、余能堃向警方說明毒品交易過程之前,向警方陳述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涉及毒品交易,已如前述。倘若被告並無附表編號1、2、3、7所示轉讓禁藥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當可如同其他警詢否認部分,坦然告知員警,何需虛捏其有毒品交易之說詞,而為前開不利於己之陳述,是以被告辯稱遭警方誤導而認罪云云,洵無可採,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若非有利可圖,殆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進行毒品交易。查被告本案移審訊問中自承:本件販賣是賺到自己吃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1頁反面),顯有量差可圖,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附表編號3至7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被告嗣後雖翻異其詞否認有營利意圖,自非可採。
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依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者(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無積極證據足認已達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而轉讓之對象林家正已成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參,依上述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㈢被告與姜禮浩就附表編號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其因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㈤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等語,然查,被告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經警至法務部○○○○○○○○借詢被告,被告稱原販毒聯繫手機已損壞無法復原,通話內容及事證無法提供警方據以追查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 佐丁一哲 110年11月25日、110年12月28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5、267頁),是被告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
毒品,均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告各次轉讓、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均非甚鉅,轉讓對象1人、販賣對象3人;暨被告明知毒品為法律管制物品,禁止施用,遑論販賣,而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至鉅,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而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給他人,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多所辯解,迄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否認全部犯行,難認被告有深刻反省及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審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清潔人員為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二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
㈧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前開說明,審酌被告本件所犯轉讓禁藥各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1、2月間,轉讓對象為林家正1人,各次轉讓之犯罪手法類似,均係違反藥事法;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2月至6月間,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手法類似,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均使甲基安非他命於國內流通氾濫而危害國民健康,罪質相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本院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
,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與姜禮浩就附表編號7所示雖為共同販賣,然此部分交易金額係由證人余能堃交付姜禮浩收取,業經證人余能堃證述甚詳(本院卷二第87頁),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認定姜禮浩有將交易金額交付被告,難認被告有實際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於被告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為000000
0000號(保管字號:110年度院保字第70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該手機為其所有,為本案被監聽之手機等語(本院卷二第108頁),足認係供被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用之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爰就附表編號1、2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3至7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職權告發部分: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林家正於本院審理中供前具結,並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與其於偵訊時供後具結所為之證述內容迥異,涉及刑法第168條偽證之罪嫌,爰依前開法律之規定,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王凱平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通訊監察譯文編號販毒者/轉讓者購毒者/受轉讓者時間/地點販賣(轉讓)毒品種類、數量交易金額/犯罪所得(新臺幣)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12-1黃秋萍林家正110年1月30日1時23分許/新竹縣○○鄉○○路00號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約可供施用一次無償轉讓黃秋萍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22-2黃秋萍林家正110年2月2日17時3分許/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00號1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約可供施用一次無償轉讓黃秋萍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32-3黃秋萍林家正110年2月16日17時32分許/新竹縣○○鄉○○○路000號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500元/500元黃秋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2-4黃秋萍林家正110年2月22日14時20分許/新竹縣○○鄉○○路00號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500元/500元黃秋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3-1黃秋萍彭士峰110年6月4日18時39分許/新竹縣○○鄉○○○路000號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2,000元/2,000元黃秋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3-3黃秋萍彭士峰110年6月13日16時17分許/新竹縣○○鄉○○○路000號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1,000元/1,000元黃秋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2黃秋萍、姜禮浩余能堃110年4月30日/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某處萊爾富便利商店前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2,000元/姜禮浩收取黃秋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