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84號110年度聲字第1543號110年度聲字第1569號被告 黃秋萍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第66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秋萍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竹縣○○鄉○○路00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秋萍因椎間盤突出致疼痛難耐,只想開刀醫病,絕無逃亡、串供之虞,願意配合一切司法調查程序,請求法院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停止羈押,日後必定到案配合司法程序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均為重大,其中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照常情重罪常伴隨逃亡之虞,且被告涉犯販賣毒品次數非少,考量被告人身自由及刑事追訴之利益,認本件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0年10月1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本院認為被告黃秋萍原羈押原因雖未消滅,惟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衡酌本案犯罪情狀及被告生活狀況,爰命被告黃秋萍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竹縣○○鄉○○路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王凱平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