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431號上訴人 蔡詠潔 (原名 蔡雨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533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03、2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蔡詠潔明示僅就其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就上訴人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一節,已經說明上訴人所犯之罪,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旨。復敘明: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處,尚稱妥當,因予維持。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基於朋友情誼提供協助,販賣次數僅一次,數量不多,相較於鉅額巨量之大盤交易,其犯罪情節輕微,應予較低之非難評價;其為初犯,案發時僅19歲,一時失慮而犯錯,惟始終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其成長於單親家庭,缺乏家庭的完整照顧,為尋求同儕認同及回報他人情誼,代為尋找毒品,而鑄下大錯;去年結婚,並產下一子,初為人母,為立典範而復學讀書,徹底斷絕不良交往及習性;平日負責照顧罹患多病之公公與襁褓中之幼子,負擔甚重;原審未考量上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無非係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忠義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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