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上訴人 林金慧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72號,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15號、111年度偵字第2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金慧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傷害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去出租予告訴人 陳啓林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女友 沈惠媚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房屋察看,孰料遭告訴人挑釁攻擊,將上訴人壓制於地上並拉頭撞擊牆壁,待警員獲報前來處理後上訴人方能起身,上訴人並無攻擊告訴人之主觀犯意,祇是為抵抗告訴人傷害出於不得已之防衛作為,告訴人疑自行加工毀損其自己所著衣服云云。
四、惟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告訴人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詞,參酌告訴人之指述,徵引目擊證人即里長 徐慶宗 、沈惠媚證詞,佐以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復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其遭告訴人攻擊成傷,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只有防衛舉措云云之辯解,敘明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之理由綦詳,並剖析:觀諸告訴人所受之傷痕,係於與上訴人相互扭打時,遭上訴人以手指抓、掐、刮、劃方式傷害而成,上訴人既與告訴人互毆,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等旨。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且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傷害告訴人,辯稱其係本件衝突事件之被害人云云,核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而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梁宏哲法官莊松泉法官林庚棟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