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再字第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再字第75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112年度再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112年度再字第75號裁定,提起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抗告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112年6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應徵之裁判費,該補費裁定已於112年6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5頁)。抗告人雖於112年6月21日(本院收文日)具狀就該補費裁定表示不服,惟該補費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佐。依首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黃翊哲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