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10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再字第1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再字第109號聲請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者,僅能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五編之規定,以聲請再審之方式推翻該確定裁定之確定力。是以,無論當事人係以抗告或提出異議之名義,凡對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者,均應認當事人係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1年10月27日111年度抗字第267號確定裁定提出異議狀表示不服,參酌上開說明,應視為其係對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自屬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魏式瑜法官劉正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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