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訴字第7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84號原告 康漢卿 被告嘉義市政府代表人 黃敏惠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107年9月14日府授財產字第1075104059號函,乃檢附嘉義縣嘉義市公所47年7月31日嘉市財產字第057號繳款收據、嘉義市稅捐稽徵處75年地價稅(1至6月)繳款通知書及嘉義縣嘉義市公所47年7月28日通知為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該函,請求被告依據舊違建已10年以上處理規定課予義務,遂行法秩序安定(本院卷第9頁)。惟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在嘉義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愈杰
法官楊坤樵法官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