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再字第1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再字第121號抗告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本院111年度再字第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及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抗告人對民國112年1月16日本院111年度再字第121號裁定提出異議,視為已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合議庭命於112年3月15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雖於同年月29日(本院收文日)具狀就前開補費裁定表示不服,惟該補費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收費答詢表在卷足憑。依前開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鄭凱文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