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再字第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再字第21號抗告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4月1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271條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4月14日裁定,提出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因未據繳納裁判費,有抗告不合法之情形;本院爰依首揭規定,限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羅月君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芸宜